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中房馨领地第A1幢1单元1006-1008室。
法定代表人:颜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电梯安装用于上诉人罗湖英郡项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河北省,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区,故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约定管辖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