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总经理。
地址三河市奇特商城内。
委托代理人古贺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军,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
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中房馨领地第A1幢1单元1006-1008号。
法定代表人颜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海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钊,经理。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A区2号楼2单元9层905、906、907、908号。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消防)、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城二建)、被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被告廊坊市海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达房地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告顺通消防委托代理人古贺东、被告城二建委托代理人张亚涛、被告富士电梯委托代理人宋书国、被告海润达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廊坊市海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广阳区××段凯旋城项目,一直施工至今,现该项目已经接近尾声,该公司将凯旋城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1#、2#、3#、4#、11#、13#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系在***队伍中从事消防栓、消防管道安装工作的工人。
2015年3、4月份,***把***找到他承揽的凯旋城项目工地上工作,负责安装消防栓、消防管道等工作,工资每天145元。2015年7月14日早晨七点左右,原告应***的安排安装13#楼的消防管件,因为前一日管件被拉到顶层,原告***站在一层电梯口喊上面的人把电梯放下来坐电梯上七层,因为该楼外置电梯很早被撤除。所以工人只能被迫这样使用内置电梯,但电梯还没有下来原告就因为重心不稳掉进了地下室,随行的工友马海军见状立即联系了工头***,并和其他工友一起将原告送到了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生判断伤势严重可能终身截瘫,建议去综合医院救治,***立即筹钱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手术后于8月3日出院进入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到目前仍在该院配合康复训练,但无力支付巨额康复费用,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不幸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海润达公司对施工监督、管理不到位,城二建未设立外置电梯失职、内置电梯没有竣工交付即自行使用并允许其他工人使用,没有妥善领导、监督、管理施工建设,顺通消防没有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主体、没有必要的安全培训、没有正确领导施工,富士电梯没有对于未交付的内置电梯进行防护、警示工作,均存在过错,导致了原告跌入地下室的不幸结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7680.75元、误工费29290元、护理费4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2、***应与顺通消防承担连带责任,因***是在完成第二被告发包的工程中指派***施工时造成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顺通消防作为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其他被告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4、原告***在完成施工过程中自己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梯时未能起到谨慎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5、***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巨额赔偿,故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顺通消防辩称,对原告***跟随***干活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承包了凯旋城一期的消防工程,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并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的损失及责任均有乙方***承担,甲方顺通消防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公司没有法定义务,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城二建辩称,原告***与城二建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已经将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顺通消防,且顺通消防是有资质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案发时,富士电梯公司正在安装调试,所以该电梯是禁止使用的。原告***存在过错,电梯是原告自行打开并乘坐的,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富士电梯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与被告顺通消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撬锁使用电梯,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同意原告***是在电梯中受伤的事实,富士电梯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且富士电梯是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及管理,在电梯的调试过程中是上锁的,在查验的过程中有发现撬锁的情形,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被告顺通消防是特殊行业,要求其具有相应资质,但***没有资质,顺通消防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是违反规定的。原告***是在履职的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海润达房地产辩称,1、原告对其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申报工伤保险。其他同富士电梯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份,原告***到***承包的凯旋门项目工地工作,在***的领导下负责安装消防管道、消防管件,每日工资145元,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14日早,原告***在使用内置电梯时不慎跌入地下室,后被紧急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8853.3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15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救治,花费救转费200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3日),经诊断:“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右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切口定期换药,切口视情况于术后2-3周拆线;3、右足支具固定6周,腰部支具固定6周,患肢功能练习;4、增强饮食营养;5、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及消炎药治疗;6、定期一个月复查X光,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206082.92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转至北京博爱医院,共住院106天,被诊断为:“创伤性截瘫、胸12腰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腰1完全性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大便失禁、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右侧跟骨骨折、泌尿系感染等。”共花费医疗费92950.61元。
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花费8853.34元、救转费200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206082.92元,已由***垫付,原告***予以认可。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花费92950.61元,***通过建设银行向康复医院打款共计72000元。原告***要求按其事发之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9290元、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地区24小时护工劳务费支付标准主张404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0100元,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凯旋门项目是被告海润达房地产开发,被告城二建建设施工,被告城二建将此项目的消防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顺通消防,分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5年顺通消防将其中1#、2#、3#、4#、11#、13#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为完成分包任务找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事发时原告正打算进行13#楼的消防安装工作。
以上事实有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直接招录到工地工作的,其损失应由***直接负责赔偿。消防工程是需要专业施工资质的,被告顺通消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规定应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城二建、富士电梯、海润达房地产承担过错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确认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8853.34元、救转费200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救治时花费医疗费206082.92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时花费92950.61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诉前已垫付原告***在廊坊市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所有费用,共计216936.26元。***称其已支付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康复的部分费用,根据相关证据,确认为72000元;原告***主张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先后住院共计202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确认住院天数为125天。误工费,本院认为每天145元符合客观情况,故确认为18125(145元×125天);护理费,以每日100元计算,确认为12500元(100元×1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事实确认为6250元(50元×125);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以及诊断证明书、病例中的医嘱,酌情确认为6250元(50元×125);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886.87元、康复费92950元、误工费18125元、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625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461.87元的70%即312523元(被告***诉前已垫付医疗费、康复费共计288936.26元);
二、被告河北顺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被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海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