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003民初3038号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中争议的电梯安装用于被告罗湖英郡项目部,因此,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河北省沧县,本案应当有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依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学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