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4445号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行北路中房馨领地第A1幢1单元10061008室。
法定代表人颜小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新开街赞皇一中家属楼下。
法定代表人秦瑞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书国,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2台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402000元;施工人员进场15天内,被告支付安装款的50%(以资金到账日起计算),经省或市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或甲乙双方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款的50%;被告未按时付清款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天/台;孔洞改造、回填费、监理费、注册使用登记证费、设备二次搬运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按时按质按量安装了12台电梯,并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办理了12台电梯的移交手续。被告已正常使用电梯。但被告只分别在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支付安装款60000元、100000元、41000元、132130元,余款6887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88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8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电梯安装过程中,因原告方原因致使电梯安装工期延误半年之久,造成被告方损失118000元,2014年8月2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方负责损失50000元,后又因原告方未尽安全施工义务,被相继扣除安装费18870元,加上被告方已经给予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的电梯安装款已经全部结清。更不存在违约情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翰林官邸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款共计402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15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的50%(以资金到账日起计算)。经省或市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或双方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的50%。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及资料移交手续。被告未按时付清该款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天/台。2014年6月25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为被告按照的12台电梯全部合格。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之间就电梯工程及相关资料进行移交。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安装款60000元、100000元、41000元及13213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距离立案时间2016年8月25日未超过2年。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汇兑凭证、收款回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电梯安装款的义务。现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支付部分安装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安装未支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即20661元。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及原告违约责任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2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68870元。
二、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违约金20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河北冀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