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2965号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小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花强。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富士公司)与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富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奎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富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同时约定提货前15天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50%(以资金到帐日起计算),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50%;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被告除支付《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款36000元,还应支付安装配套费35500元、运保费20000元、电梯检验费45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应在提货前60个有效工作日(以资金到帐日起计算)直接将本合同总金额汇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电梯安装前的准备工作,但原告得知被告拟让原告安装的电梯迟迟未能进场,且被告已明确向电梯卖方表示终止合同,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不可能履行,造成原告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47669.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800元。
被告奎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方富士公司与被告奎鹏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各一份。《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北方富士公司为被告奎鹏公司提供2台电梯的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同时约定提货前15天被告奎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0%(以资金到帐日起计算),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验收合格3日内,被告奎鹏公司支付原告安装款50%;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或被告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为《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被告奎鹏公司除支付《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款36000元,还应支付安装配套费35500元、运保费20000元、电梯检验费45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奎鹏公司应在提货前60个有效工作日(以资金到帐日起计算)直接将本合同总金额汇入原告北方富士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奎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安装所需电梯及相应的电梯井,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致使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未能履行。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测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富士公司与被告奎鹏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装所需电梯及相应的电梯井,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价款,致使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北方富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奎鹏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
二、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吕万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时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