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3038号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0台电梯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180万元;合同约定到货日前15天,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安装总价的30%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日内,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安装总价的65%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正常运行1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分批安装总价的5%;被告未按时付清该款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天/台。合同还约定,经双方盖章,正式生效;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年中即为被告安装了2台电梯。现被告已使用电梯。但对于2台电梯的安装款36000元,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3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坚持在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安装电梯后该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方也未向被告交付,该电梯至今没有调试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暂不支付款项,原告应当将电梯维修合格后,被告再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对被告购买的型号为WS2P320/0.4-4/4/4-2S电梯100台进行安装,安装费每台1.8万元,共计180万元。被告应在合格井道完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派人进行井道检查。安装工期从被告提供合格井道及货物设备到达工地由被告移交原告之日起计算,在被告积极配合的前提下,并可以进行安装之日起60个有效工作日内达到试运行。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双方确定的到货日前15天,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安装总价的30%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日内,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安装总价的65%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正常运行12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分批安装总价的5%。原告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及资料移交手续。被告未按时付清该款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元/天/台,在被告配合下原告延误工期支付被告违约金100元/天/台。安装完毕后正常运行3日内,结清安装尾款(质保金除外),然后电梯移交被告使用。未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的,被告不得使用。货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移交至被告。质保期从电梯达到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负责免费保修十二个月;或者是被告收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期的作为质保期届满之日。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WS2P320/0.4-4/4/4-2S电梯100台。原告及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的代理人均为李某。
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对《电梯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双方确定的到货日前15天,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电梯安装款(按5400.00元/台)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日内,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电梯安装款(按10600.00元/台)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电梯正常运行12个月内,被告将实际进场数量的电梯质量保证金(按2000.00元/台)直接汇入本合同原告指定的账户。如对电梯质量发生争议,由被告向河北省电梯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裁决,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产品质量以河北省电梯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结论为判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结论。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安装工作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则甲方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到货后的六个月内付清该批次合同款项。除上述变更外,其他合同条款不变。
2013年4月8日,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所需型号规格的电梯100台。2013年5月9日,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约定地点发送两台电梯的货物。该两台电梯到货后,原告组织了安装,但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分批支付安装费,被告至今未支付两台电梯的安装费36000元。
由于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该说明载明,2012年8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包括《供货合同》与《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12A025470027,2012年9月25日又对《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作出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订购样机两台,并支付部分货款,货到后乙方进行了安装,现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间存在的问题作出以下确认及说明:一、为组织2013年五一节宣传活动,2013年2月1日甲方向乙方付款131200元(第一笔排产款和第二笔提货款同时支付的)订两部电梯,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安装完并交付使用,由于乙方原因延期交货,至2013年5月8日到货;二、两部电梯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乙方调试后仍无法正常工作,由于乙方联系人更换,导致维修问题一直不能解决。为解决电梯维修问题,与乙方联系未果,甲方人员于2014年6月5日到富士电梯公司总部协商维修问题,总部的马建平总经理承诺一周内予以解决,但至今未果;三、鉴于这两部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剩余货款及安装款甲方暂不支付,待电梯维修合格正常使用后支付(或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四、基于两部交货后出现的问题,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前,其余合同项下电梯暂不履行,就合同变更问题双方另行协商,如30日内双方达不成协商方案,可以终止合同,并就善后问题再签订补充协议。李某、常小伟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报价章。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托常小伟为我公司代理人,为本公司协调、服务我司与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A025470027合同的履行工作。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具《通知书》,通知被告即日起,我公司撤销2014年3月3日对常小伟的委托,现改为委托周伟为我公司代理人,具体代理事项详见授权委托书。
在被告与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证人李某和常某均证明原告工程安装部没有将电梯安好,维保部没有接收。维保部员工常某经常去修理涉案两台电梯。证人常某证实修理这段时间电梯正常使用过,其离职后,电梯又坏了,叫他去看过,修不了。证人李某证明其2014年末2015年初离职前电梯不能使用。原告提供了涉案两台电梯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现已正常使用该电梯。
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按100元/天/台计算违约金,数额远超安装费,因此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原告主张常小伟与原告是有矛盾的,因此其出具的《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法院应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作证其是涉案项目原告方的项目经理,2014年末2015年初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主张李某于2014年6月17日取得河北开了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公司需要半年的公司名称预审核准,这说明李某在2014年6月15日之前就已经离开了原告公司及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与河北龙冠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涉嫌同业竞争。因此,李某签署的《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不具有客观性,且其无权代表原告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李某何时离开原告公司的其他相关证据。
被告主张依《补充协议》约定,电梯质量应以河北省电梯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结论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结论,原告予以否认,主张根据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但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被告订购的电梯是安装于别墅,仅供单一家庭使用,无需质检部门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运输凭证、现场照片、电梯销售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李某、常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分批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由于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李某作为原告方代表,常小伟在原告授权代理期间内,其二人于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该说明中,原告同意安装款被告暂不支付,待电梯维修合格正常使用后支付,因此该说明应视为被告违约后,双方对被告安装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主张在签订该说明前李某已离开公司,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主张常小伟的授权是协调、服务,没有签订协议、处分原告权益的授权,但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看,常小伟的行为未超过授权范围,因此原告否认该说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电梯质量应以河北省电梯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结论作为判定产品质量的最终结论,但被告时隔三年之久,既未申请鉴定,也不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实在是有悖于常理,被告是有意拖延履行给付原告安装款的义务。李某、常某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离职前电梯的使用情况,并不能反映电梯现在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电梯已能正常使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关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履行说明》支付安装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电梯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亦构成违约,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是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批次为起算点,往后计算二年。原、被告仅仅才履行了第一批电梯安装,剩余批次电梯的安装尚未履行,故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北方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学森
审 判 员 李纯福
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