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3541号
原告:***,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南廒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199号。
主要负责人: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知柏,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林均强,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李明,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刘德华,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运,系刘德华之妻,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309国道31K+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毕见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威海文登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威海公司)、林均强、李明、刘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林均强、李明申请,本院追加威海市文登公路管理局、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林均强、李明撤回对威海市文登公路管理局、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追加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洲,被告永安保险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知柏,被告李明,被告刘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良运,被告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2万元-已垫付1万元),护理费49171.14元(按2016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8365元÷365天×鉴定护理天数306天),伤残赔偿金95243.4元(15118元/年×18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9914.54元;2、被告林均强、李明赔偿医药费2158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鉴定费2860元,病历复印费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241032.02元的70%即168722.41元;3、被告刘德华赔偿共计241032.02元的30%,扣除垫付的42500元即29809.6元。以上共计338446.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林均强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新区环海路与龙海东路路口东侧与顺行在前的被告刘德华驾驶的鲁10/×××××号手扶拖拉机相碰撞后,手扶拖拉机车头又与路边步行的***相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登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德华负次要责任,被告林均强是被告李明雇佣司机,被告李明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12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花销支付)。因永安保险威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本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护理期间建议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止为宜。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依该鉴定意见确定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德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刘德华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款现要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永安保险威海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威海公司辩称,被告林均强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两方机动车、一方行人,我方请求与刘德华分摊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存在生活用品类,均不是医疗费用,应当剔除;从原告提供护理人曲华户籍类别上可以看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原告提供曲华的营业执照,不管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任何人都可以办理该执照,从现有证据当中,无法看出护理人真实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诉前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讼中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诉前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并且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车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如法院认定本次事故润通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要求对我方的赔偿进行相应的扣减,按照赔偿人的比例进行分摊需要承担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被告刘德华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应免除其相应的责任由我方承担,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林均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明辩称,林均强借我的车发生的事故,并且林均强驾车的时候有驾驶证,没喝酒没吸毒,发生的事故与我无关。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对,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拍了照片,是因为修路没设警示标志,造成公路上有个10公分深,5米×5米大坑,林均强驾驶的车辆掉进坑里导致车辆方向盘失灵,造成撞在刘德华手扶拖拉机头上,公路应当承担责任,林均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因为***的妹夫与我关系好,他动员我替林均强垫付2万元,要求在本案审理当中返还给我。
被告刘德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对的有不对的,林均强车开得太快,把我的车撞飞了,因为公路有个大坑,公路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赔偿不了,我不承认我的车是机动车,我本身也是受害者,不能跟其他机动车一样的责任。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30%的责任,因为原告是从我车上下来的走了十多米才发生的事故。如果原告是在我车上坐着的时候发生的事故,我承认我有责任。我已支付了42500元,要求退还给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和李明的意见。
被告润通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确实是润通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对于被告林均强、李明要求润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认可,交警认定书中未认定道路管理方和维修单位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李明认为交警认定的责任不对,应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查。交警卷宗中并未对维修坑与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表述,只有林均强的笔录中提到过,但林均强个人的表述不能作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道路上的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现在现场已灭失,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林均强在交警笔录的陈述与本次庭审李明的陈述不一致,应采信林均强的陈述,所表达的事实是林均强先因疏忽大意驾车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后又急打方向导致车辆失控,即便事故现场没有维修坑,这种情况也必然发生事故。相反,如果不是林均强处置措施不当,即使道路有坑,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况且从卷宗的照片中可以看出维修道路的坑很浅且小,正常驾驶不会出现车辆失控的情形,所以本次事故与道路维修没有任何关系。润通公司在所有的施工项目中都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一般会设置在维修路段的两端或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交警卷宗的照片上没有出现警示标志,也有可能是因距离太近没有拍到。如果确定存在安全隐患和警示标志不规范,应由现场处置的交警对此进行查验和确定。但是由于该施工项目早已结束,无法提供当时在现场相关证据,并且事发现场的这种维修坑很小很浅,也很容易注意到,所以即便没有警示标志,也不会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存在安全隐患。对被告李明提交的事故发生地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林均强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和刹车痕迹在经过维修坑时,并未发生变化,说明该维修坑没有导致被告林均强的车辆失控。其实际原因是在之前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之后,车辆就失去控制,在失控之后的行驶轨迹中,经过了维修路段的坑,林均强和李明是在为了推卸责任的情况下将已经失控的情形污蔑为在经过维修坑时才发生车辆失控的情形,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润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4月28日之后的医疗费与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存在重复,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销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原告损失如何认定,二是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2357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两次共10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符合有关规定;3、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护理日期自受伤之日2017年11月5日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018年9月10日,原告计算为306天,不超过实际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每日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842元(36789元/年÷365天×306天);4、伤残赔偿金。依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2522元(15118元/年×18年×34%);5、鉴定费2860元;6、病历复印费137.5元;7、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需要,要求交通费按5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
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2017年11月5日9时30分左右,林均强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新区环海路与龙海东路路口东侧,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刘德华驾驶的鲁10/×××××号手扶式拖拉机相碰撞后,手扶式拖拉机车头又与路边步行的***相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均强因超速行驶、措施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华因无证驾驶未经审验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次日,林均强在交警部门陈述事故经过为:“2017年11月5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龙海东路路口东的时候我看见前方一辆手扶拖拉机停在路边,车上下来2个人,拖拉机上驾驶人在跟下来的人聊天。边聊天边向左边变道行驶,我就立刻向左打方向准备躲避,左打方向之后撞在了路中水泥隔离带上,我又向右打一把方向,紧接着我又发现中间的慢速车道上有一个方形的维修施工路段,来不及躲避施工路段,在施工路段上驶过去时,我车辆失控与手扶拖拉机车头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车侧翻在外,我又从我车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出来,出来后我发现我车旁边有一位妇女,她受伤了,我就问她伤的怎么样,她说我腿受伤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均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德华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交强险之外由林均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德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事故发生后林均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及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林均强的车辆经过路面上的方形坑,该方形坑足以造成车辆失去控制,是导致林均强车辆与刘德华车辆相撞的原因之一。润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人,未按规定在相应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减轻林均强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本院确定林均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润通公司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林均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刘德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2万元,故应各自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30842元、残疾赔偿金925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864元,低于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22万元,故应平均分担,各承担63432元。因刘德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超出永安保险威海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要求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刘德华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64元(126864元-11万元)。永安保险威海公司多支付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568元(11万元-63432元),有权向刘德华追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15734.52元(235734.52元-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病历复印费137.5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29032.02元,应由林均强赔偿128257.93元(229032.02元×70%×80%),扣除李明已代其支付2万元,还应支付108257.93元;润通公司赔偿32064.48元(229032.02元×70%×20%),刘德华赔偿68709.61元(229032.02元×30%),扣除已支付42500元,还应支付26209.61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刘德华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864元,赔偿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68709.61元,共计95573.61元,扣除已支付的42500元,余额5307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林均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128257.93元,扣除李明垫付2万元,余额10825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320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均支付至***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文登支行,账号:62×××12)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负担18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49元,林均强负担1036元,刘德华负担508元,威海润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均支付至***上述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