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2719号
原告: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城新村。
经营者:孟可星,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大岚镇丁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鲁炎明。
被告:***,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孟奕超,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孟奕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诚公司)、***、孟奕超(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袁、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孟可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被告袁、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货款136432元及违约金8186元。审理中,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袁、孟支付货款136432元及违约金8168元,大诚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詹家山及詹家山支路污水主管网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夹砂管、大鼎,货款到2019年12月2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从欠款到期日开始收取欠款总额百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材料。至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36432元。上述货款经原告自行催讨未果,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诚公司未作答辩。
袁、孟共同答辩称,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对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存在多发货的情况,故要求退还多发的货物。如不同意退还,则在本案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到庭被告质证如下:
一、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买卖业务的事实。经质证,袁、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未在合同上盖章,袁、孟也并非是大诚公司的员工,而是污水主管网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从大诚公司付款过账使用。原告与大诚公司并非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账单1份,以证明至2020年1月1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32元的事实。经质证,袁、孟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孟泽飞没有职权与原告对账。
三、送货单18份,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供应货物共计款项332218元的事实。经质证,袁、孟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普通增值税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已向大诚公司开具金额2936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袁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受袁孟指示由原告开具给大诚公司的。
五、短信截图1份,以证明大诚公司已支付货款195786元的事实。经质证,袁、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大诚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质证。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大诚公司未在需方一栏加盖公章,仅有袁、孟的签字,现袁、孟也认可实际购买人即为其俩,故应认定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袁、孟。该合同对袁、孟有约束力,而对大诚公司无约束力。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孟泽飞是袁、孟承建工地上的收料员,故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孟泽飞有权代表袁、孟签字核对账目。该对账单与送货单之间能相互吻合,且送货单为记账联原件,故对证据二、三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五,因袁、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5日,以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供方与以大诚公司为需方形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工地名称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款到2019年12月20日付清,如需方逾期付款,则供方有权从需方欠款到期日开始向需方收取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六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在供方一栏盖章,但大诚公司在需方一栏未加盖公章。在需方一栏下方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一旁由袁、孟签字确认。
后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陆续向合同约定的污水主管网建设工程詹家山工地发送玻璃钢夹砂管等材料。在原告开具的发货单(合同)上购货单位一栏填写“大诚公司”或“詹家山工地”。在发货单(合同)的提货人一栏大部分由孟泽飞签收。2020年1月16日,经结算,孟泽飞在对账单上签署“账对好,金额正确”。对账单载明总货款为332218元(扣除退货),已开具大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93678元,未开票38540元,已收195786元,总欠136432元。
另,袁、孟在庭审中自认其俩是挂靠在大诚公司,货物实际购买人即为其俩。
本院认为,根据袁、孟的自认,应确认其俩与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袁、孟尚欠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货款13643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袁、孟未按约付清货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袁、孟与大诚公司为挂靠关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按照类推适用的原则,大诚公司应与袁、孟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奕超应共同支付诸暨市津源建材经营部货款136432元及违约金8186元,合计144618,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孟奕超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依法减半收取1596元,财产保全费1243元,合计2839元,由***、孟奕超、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启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