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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凯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5577号
原告: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迎宾大道1988号滨海浙商大厦公寓2-2027。
法定代表人:杜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XXX号舜泰广场8号楼1-1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女。
原告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职追加第三人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刘奇,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第三人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894,615元通行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94,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向第三人“鲁通卡”发卡方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大成公司)申请使用鲁通卡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结算。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在上述期间内使用“鲁通卡”结算的通行费用为894,615元。2017年11月,原告与“鲁通卡”发卡方第三人山东大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大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山东大成公司承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鲁通卡”用户(以下称债务人)享有债权(高速公路过路费)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山东大成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通行费账单,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5月7日向山东大成公司付款1,364,837.19元、1,399,085.77元、551,565.90元、882,194.78元,合计4,197,683.64元,用于支付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鲁通卡应收账款的买断。然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在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使用“鲁通卡”所产生的通行费894,615元。2019年5月28日,山东大成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函》,明确告知被告,被告应将所拖欠的通行费894,615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鲁通卡”的通行费金额无误,被告确实尚未支付,但山东大成公司不是收取通行费的主体,即便被告产生通行费,收取主体也不是山东大成公司,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
第三人山东大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通行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鲁通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向“鲁通卡”发卡方山东大成公司申请使用鲁通卡用于结算高速公司通行费;
2、2017年11月28日-2018年3月29日的鲁通卡对账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此期间被告使用鲁通卡结算的通行费为894,615元;原告与山东大成公司合作向发卡方山东大成公司支付合计4,197,83.64元,用于支付在此期间鲁通卡应收账款的买断;
3、说明函、民事调解书,证明山东大成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将拖欠的通行费894,615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1中未提到山东大成公司是收款方。证据2对账结算单是原告和山东大成公司的往来文件,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质证。银行转账凭证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但被告与山东大成公司不存在债权关系,所以不存在债权转让基础。证据3根据原告所述,是山东大成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被告未收到这份说明函,故无法对证据三性质证;对于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
第三人山东大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举证。
第三人山东大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的批复文件1份,证明山东大成公司具有发放鲁通卡的资格;
2、电子邮件1组,证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申请注销17张鲁通卡,并且承诺注销后因清偿等产生的影响、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山东大成公司于次日注销了鲁通卡。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第三人证据上有鲁通卡的发行时间,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吻合,时间是在原告取得债权后、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款后,被告才申请注销的。所以其认为被告有明显恶意拖欠付款的行为。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文件批复,如果这是山东省交通厅出具的,其认可真实性,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些费用应该是交到国库,山东大成公司是受托关系,这个费用究竟是归到谁,谁才是收费权主体,从批复中仅能看出山东大成公司只是受托去履行相关服务。对邮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刚才大成公司说其有权收取费用,但该组证据无法体现;被告并没有否认该费用;关于第三人所述被告的恶意,被告其实在2018年4月曾经向第三人申请注销,但是第三人一直没有办理,直到2019年只能通过司机投诉的方式向第三人申请注销。因此,被告不存在第三人所述恶意的情况。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被告填写《鲁通卡申请表》,为相关车辆办理“鲁通卡”业务;被告申办的“路路通鲁通A卡新增车辆及额度申请表”载明,被告本次申办车辆2辆,已申办车辆数15,申办产品“60天,1.5%”。上述申请表由被告加盖公章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利萍签字或盖章。
2017年11月,原告与山东大成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向山东大成公司支付了共计4,197,683.64元,用于买断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鲁通卡”应收账款,其中涉及被告的通行费共计894,615元。2019年5月28日,山东大成公司出具《说明函》称,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使用山东大成公司发行的“鲁通卡A卡”产生的过路费账单总金额为894,615元,上述账单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给山东大成公司,被告应将所拖欠的上述债务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申请注销了“鲁通卡”。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通行费,本案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案涉“鲁通卡”并产生通行费894,615元,其对应付且未付上述通行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通行费。本院认为,第三人山东大成公司持有被告申办“鲁通卡”的申请表,被告亦当庭确认其之后向山东大成公司申请注销“鲁通卡”,被告申办以及注销“鲁通卡”的对象均为山东大成公司。被告关于其不清楚“鲁通卡”的发卡方、收款方的辩解意见,明显不合常理,且与现有证据相悖。原告基于和山东大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向山东大成公司支付了相关通行费账单的费用,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向被告主张上述通行费的权利。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被告,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山东大成公司出具的该份《说明函》,债权转让均已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通行费894,6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3月29日之前的通行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以894,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894,615元;
二、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赢众通达(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894,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偿付以894,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373.08元,财产保全费4,993.08元,均由被告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费芸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