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2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八湖镇邵八湖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MA3CKYTR0T。
法定代表人:崔兆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华,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30664706F。
法定代表人:杨继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县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495195072E。
法定代表人:刘啸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十字路镇黄海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4495255493R。
法定代表人:庄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英,女,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昂公司)、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路桥公司)、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县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中心)、莒南县交通运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7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中心、莒南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瑞昂公司、黄海路桥公司应当至少60%的责任。通过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交警拍摄的事故图片可以证明瑞昂公司所谓“放置了大量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仅仅是三四个反光桶而已,而且多数都是事故发生后补放的,即使这几个反光桶,也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施工技术规范》规定的摆放要求。瑞昂公司将封闭施工通告放置在道路的最右侧,而右道是封闭的,车辆进入后根本看不到通告牌,所以通告牌无任何效果,而且能进入到施工路段的道路不止这一条,而是多达11条,且这些道路的入口处均没有封闭施工公告和任何施工警示标志,不能保证每一个进入该路段的行人车辆都能看到。虽然瑞昂公司设置了绕行通告,但是绕行方案严重不合理,短短8公里的路程,需要绕行近110公里,这种情况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第三十二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而被上诉人瑞昂公司为了节省开支,没有修建临时道路,虽然设置了绕行通告,摆放了反光桶,却没有完全中断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社会车辆仍然大量通行【每小时仅机动车就达到570多辆】还不包括摩托车、非机动车和农机,说明瑞昂公司采取的防范措施不到位,存在疏于管理、疏于防范的情形,瑞昂公司的过错最终造成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如果瑞昂公司能够严格按照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来施工,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设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纵向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和终止区,就可以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如果被上诉人瑞昂公司依法设置车道渠化设施,使用符合现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的交通锥、防撞桶、水马、防撞墙、隔离墩和警示灯护栏等,而非使用具有致命性的实芯水泥墩作为道路隔离设施,即使发生事故,也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因此瑞昂公司、黄海路桥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公路事业中心、交通局应对瑞昂公司、黄海路桥公司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公路事业中心、交通局都是公路建设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对施工人的安全防范措施承担监督责任,其因未尽监督检查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亲属不属于酒后驾驶。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2004)中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上诉人亲属在静脉血检乙醇成分小于10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驶。综上所述,四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案应当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
瑞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我方不认可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尊重一审判决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黄海公司、公路事业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该路段不属于我局管辖范围,因此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莒新线洙边大桥因被评定为危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需进行改造施工。由莒南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招标施工,黄海路桥公司中标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2018年11月2日,黄海路桥公司同意瑞昂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承担涉案工程K0+000-K8+500段的施工任务。瑞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等。2019年5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与临沂市公路局莒南公路管理局联合发布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莒新线洙边大桥2019年4月经省桥梁检测中心鉴定,评定为危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需进行改造施工,封闭莒新路交通,请过往车辆提前绕行,注意安全。封闭时间: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并在路边设置该通告牌,在莒新线与岚济路交汇处路南北向南通行路口处设置绿色路障“前方封闭禁止通行”阻挡通行。2019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原告亲属王庆军驾驶鲁Q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面上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的水泥墩相撞,致王庆军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因其亲属王庆军死亡经法庭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870773.6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0.1元(2×3×108.3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1281元。另查明,公路事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承担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国省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承担普通国省道路网监测、安全管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亲属王庆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驾驶资格培训,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按照警示标志小心通过,注意自身安全。另***在公安局调查时陈述,王庆军在洙边镇石门干活的,经常往返于事故路段,对于路况比较熟悉。王庆军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酌情其应承担9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2009年5月试行的《临沂市公路局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规范》第三章第3.2.2条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1、距施工作业现场两端500m\200m\50m处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版面内容为“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版面规格1500×1000m,蓝底白字;2、作业区摆设锥形标志,间距10m一个,锥形标志用三角旗连接围设。该标准规范附图7中明确标明在施工现场的两端应依次设置改道标志、限速标志、道路变窄标志、在通行的一幅的道路中间应当设立锥形标志等隔离措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涉案莒新线道路维修,根据莒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与临沂市公路局莒南公路管理局联合发布通告及路口处设置的路障标志可以看出,该线路属于全封闭施工。但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路段北向南仍有车辆通行,并没有完全封闭道路,仍允许车辆在维修一侧的道路通行。即便是允许通行,被告瑞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在路面上设置了禁止通行、右侧变窄、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等警示牌并在路面上放置了防撞桶、防撞墙。但设置的施工标志、限速标志、警示标志、车道渠化设施等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临沂市公路局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规范》的要求。综上,被告瑞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完全封闭施工且设置的施工标志、限速标志、警示标志、车道渠化设施等不符合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亲属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酌定应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黄海路桥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涉案工程自行转包给瑞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事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承担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国省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承担普通国省道路网监测、安全管理等。涉案莒新线作为县道,其安全管理任务不由被告公路事业中心负责。另公路事业中心作为实际发包人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未参与工程发包施工,不承担监管道路安全施工的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亲属王庆军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非直接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7077.36元;二、被告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原告***、***4151元,由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王庆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况比较熟悉的路段,与路面上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的水泥墩相撞,属于王庆军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其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公路事业中心作为实际发包人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局未参与工程发包施工,不承担监管道路安全施工的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