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7民初487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八湖镇邵八湖村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MA3CKYTR0T。

法定代表人:崔兆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山东恒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华,山东恒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县城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30664706F。

法定代表人:杨继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中心,,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00495195072E。

法定代表人:刘啸斌,该中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十字路镇黄海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4495255493R。

法定代表人:鲁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英,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昂公司)、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黄海路桥公司)、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中心)、莒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如磊、被告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被告莒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原告亲属王庆军驾驶鲁Q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面上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的水泥墩相撞,致王庆军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小型普通客车和路面限行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支队莒南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经查实,事故现场施工单位为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招标单位为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全县县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协调、监督和指导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临沂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南中心担负着烟汕路、涛坪路、岚济路、莒新路的管理和养护任务。现各被告拒不赔偿损原告损失。

瑞昂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超速行驶,在中午光线充足情况下撞上了安全围挡,超出了安全义务的防护范围,应自担风险,与第一被告无关,根据事故认定书看出原告亲属系酒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

黄海路桥公司辩称,2018年10月8日我公司与莒南县基础建设投资公司签订莒新线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大量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限行、限速标志,在限制通行水泥墩前设置了警示标志,安置了大量的塑胶道路锥形桶,事发当日原告亲属违反交警部门封闭的通告,擅自驶入施工路段,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无视施工路段位置大量的施工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超速、高速行驶致使车辆撞击塑胶管道锥形桶后又撞击水泥墩上,造成了事故,原告亲属属于重大过错,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审理。

公路事业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属于莒新线,因该线路施工,发包给第二被告,2019年5月9日,我局与交警大队发布封闭交通的通告,事故发生与我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单位从未参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地点莒新路路段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养护管理等工作,因此该路段不归我局养护和管理,我局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9月30日,莒新线洙边大桥因被评定为危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需进行改造施工。由莒南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公开招标施工,黄海路桥公司中标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

2018年11月2日,黄海路桥公司同意瑞昂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承担涉案工程K0+000-K8+500段的施工任务。瑞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等。

2019年5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与临沂市公路局莒南公路管理局联合发布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莒新线洙边大桥2019年4月经省桥梁检测中心鉴定,评定为危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需进行改造施工,封闭莒新路交通,请过往车辆提前绕行,注意安全。封闭时间: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并在路边设置该通告牌,在莒新线与岚济路交汇处路南北向南通行路口处设置绿色路障“前方封闭禁止通行”阻挡通行。

2019年7月11日13时35分许,原告亲属王庆军驾驶鲁Q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路面上设置的限制车辆通行的水泥墩相撞,致王庆军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因其亲属王庆军死亡经法庭确认的经济损失共计870773.6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50.1元(2×3×108.3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1281元。

另查明,公路事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承担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国省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承担普通国省道路网监测、安全管理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亲属王庆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驾驶资格培训,在驾驶机动车时应按照警示标志小心通过,注意自身安全。另***在公安局调查时陈述,王庆军在洙边镇石门干活的,经常往返于事故路段,对于路况比较熟悉。王庆军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其应承担9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2009年5月试行的《临沂市公路局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规范》第三章第3.2.2条规定:在施工作业路段。1、距施工作业现场两端500m\200m\50m处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版面内容为“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版面规格1500×1000m,蓝底白字;2、作业区摆设锥形标志,间距10m一个,锥形标志用三角旗连接围设。该标准规范附图7中明确标明在施工现场的两端应依次设置改道标志、限速标志、道路变窄标志、在通行的一幅的道路中间应当设立锥形标志等隔离措施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涉案莒新线道路维修,根据莒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与临沂市公路局莒南公路管理局联合发布通告及路口处设置的路障标志可以看出,该线路属于全封闭施工。但通过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路段北向南仍有车辆通行,并没有完全封闭道路,仍允许车辆在维修一侧的道路通行。即便是允许通行,被告瑞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在路面上设置了禁止通行、右侧变窄、前方施工减速慢行等警示牌并在路面上放置了防撞桶、防撞墙。但设置的施工标志、限速标志、警示标志、车道渠化设施等不符合《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临沂市公路局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标准规范》的要求。综上,被告瑞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完全封闭施工且设置的施工标志、限速标志、警示标志、车道渠化设施等不符合不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亲属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1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黄海路桥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涉案工程自行转包给瑞昂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路事业中心的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内高速公路建设协调工作;承担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普通国省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承担普通国省道路网监测、安全管理等。涉案莒新线作为县道,其安全管理任务不由被告公路事业中心负责。另公路事业中心作为实际发包人经过合法程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未参与工程发包施工,不承担监管道路安全施工的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亲属王庆军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非直接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87077.36元;

二、被告临沂市黄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计5140元,由原告***、***4151元,由被告临沂瑞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西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梦圆

书 记 员 史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