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与***、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2民初516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丽,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695408159A),住所地荣成市荣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洪丽,被告冠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8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冠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冠通公司将马草夼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雇佣原告的220型挖掘机施工,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23日共用挖掘机工时348时,双方约定每小时被告***需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300元。被告***雇佣的保管员曲鹏给原告出具了使用挖掘机工时的证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9,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85,400元。原告索要多次,被告***以被告冠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挖掘机费用。被告冠通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其有责任保障施工人的工程款,其应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冠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上施工、***是否欠付原告施工费,原告均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冠通公司将滕家互通LK7+572盖板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期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拨付双方协商后确定,4月底支付工程款的15%,5月底付款至30%,工程在合同工期内完工,经验收达到设计、质量目标要求时付款至60%,全部完工后经业主、财政审计竣工验收后付款至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2016年年底前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被告***雇佣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挖掘机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雇佣的保管员曲鹏向原告出具工时记录一份,其上载明“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13日工地用工时共计174时(马草夼工地涵洞)挖掘机经手人曲鹏2015年6月13日自2015年6月14时(日)工地用工时174时。经手人曲鹏2018年9月13日”。2015年10月23日,二被告就互通立交LK7+572盖板涵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额为819,526.40元。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定案,互通立交LK7+572盖板涵附属工程计量总额为819,526.40元。至2018年底,被告冠通公司尚欠付被告***工程款13,105.28元。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挖掘机施工费85,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挖掘机施工且涉案工程已审定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总工时系被告***雇佣的保管员出具,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时单价300元/小时,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该价格亦较为合理,符合市场报价,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施工费85,4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且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冠通公司仅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13,105.2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85,400元及利息(以85,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105.28元范围内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保全费92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升
人民陪审员  邱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谭美玲
书记员许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