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82民初3540号
原告:威海市飞天石雕石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4153123L,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威海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院YC-0504div>
法定代表人:李建海,总经理。
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表91371082695408159A,住所,住所地荣成市荣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房志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飞天石雕石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石雕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安公司)、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天石雕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与被告冠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天石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京安公司、冠通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75.45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飞天石雕公司与北京京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北京京安公司将其承揽的关于冠通路桥公司办公室室内石材干挂工程转包给飞天石雕公司,约定板材干挂人工费为150元/平方,宣传栏部分板材干挂人工费300元/平方。飞天石雕公司于2017年8月施工完成,北京京安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施工面积为555.63平方米,人工费共计91,275.45元。至今,北京京安公司分文未付,飞天石雕公司多次催要,北京京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冠通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欠付北京京安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冠通路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飞天石雕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京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工程款已支付的证据。
冠通路桥公司辩称,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实际欠付北京京安公司工程款多于原告起诉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北京京安公司与冠通路桥公司签订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承包冠通路桥公司办公室室内石材干挂施工工程。其后,北京京安公司又与飞天石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干挂工程转包给飞天石雕公司,约定板材干挂人工费为150元/平方米,宣传栏部分板材干挂人工费300元/平方米。飞天石雕公司于2017年8月施工完成,北京京安公司项目经理耿春江签字确认施工面积为555.63平方米,其中板材面积为502.757平方米、宣传栏面积为52.87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得人工费共计91,275.45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室内石材干挂施工,原告与北京京安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北京京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北京京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冠通路桥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欠付北京京安公司工程款且数额超过原告起诉金额,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飞天石雕石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75.45元;
二、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91,275.45元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被告北京京安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