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荣成市观海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上诉人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自身于2016年5月2日发生身体伤害事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害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伤害经过。不能认定***曾于2016年5月2日在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段发生事故,其所谓的损失应自负。2、***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提供的原始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4、5、7、8、9肋骨骨折,不存在***所称的伤残。事后***补充提交的成像显示不属实,鉴定机构认定第6肋骨存在结痂,依据的影像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未予述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其医药费143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2293.80元,误工费45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205.9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荣成市人和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病案、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户口簿、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交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其因事故受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应采取新的鉴定标准。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均不认可,对伤残等级应当采取新的标准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其系牟**在诉前自行进行的鉴定,且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采用过期标准,故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提交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单据没有异议。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鉴定应当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相应鉴定机构出具应为发票而不是收据。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实***因鉴定支出的费用,故予以采信。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发生事故后的情况。荣成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对于该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其能证明***在事发路段摔倒的事实,故予以采信。4、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未予质证;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交的人和卫生院的病历中未出现左侧4、5、7、8、9根肋骨骨折,在其提交的用于鉴定的复查DT片中无法认定是4-9根肋骨骨折的片子,故无法推定***的受伤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该鉴定结论缺乏合理的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其用于鉴定的材料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过程客观中立,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故对于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获得对事发路段路面进行维修的工程。2016年5月2日晚,***在人和镇老军屯村桥附近(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正在进行路面施工路段)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摔倒。后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急救车送往人和中心卫生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430元。事发时,该路段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出院后,***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为此支持鉴定费2000元。***因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支出,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伤符合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荣成市交通运输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导致***受伤,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经济损失数额的核定。
对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系荣成市交通局通过中介机构公开对外招标,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得该工程。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仅有发包人的身份,由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具体维修工作。故荣成市交通运输局与***所受损伤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通行的道路上施工、维修,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路面骑车摔倒受伤,其受伤的原因除事发时光线昏暗、***未带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外,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路面不平亦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其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后才能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受伤时,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在事发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亦未设立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于***所受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受伤亦有其自身原因,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其属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衡量***与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过错大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0%:70%为宜。
对于第三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医疗费系其为治疗自身损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该等级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属于因损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系正常支出,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诉前伤残鉴定费,其系***为支持诉讼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元(1430元*70%);二、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部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646.15元(13954元*20年*10%*70%+9519元*10%*5年/3人*70%);三、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00元*40天*70%);四、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211.33元(13954元/365天*120天*70%);五、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605.67元(13954元/365天*60天*70%);六、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七、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诉前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共计29144.15元,由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和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在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中,威海冠通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和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针对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诉请,***与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合意,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于二审中的一致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1565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鉴定费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威海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波
审判员潘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