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18号
原告:***,男,193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女,193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淑芹,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城孤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7814248L。
负责人:张德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孙亚文(实习律师),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芹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华、孙亚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8日9时许,***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沿金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路口处时,遇陈春功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宋淑芹沿长江二路西端施工工地由西向东从围挡缺口处驶出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淑芹受伤、陈春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淑芹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1047.16元(63702元÷365天×6天)、护理费1047.16元(63702元÷365天×6天)、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1125973.33元【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6.67元(32890元×5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6.67元(32890元×5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235.78元(63702元÷365天×3人×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75954.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要求两被告各负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76639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驾驶的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待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不超过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宋淑芹受伤,交强险内应保留部分份额。
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事故原告的合理赔偿款应先扣除交强险后,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且对于本次事故产生在因果关系上占极小因素,所以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不超过10%的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沿金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路口处时,遇陈春功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宋淑芹沿长江二路西端施工工地由西向东从围挡缺口处驶出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淑芹受伤、陈春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春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事故主要过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次要过错;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陈春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淑芹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陈春功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次,共6天,诊断为:小脑幕裂孔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29099.33元,后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另查一,死者陈某1963年9月16日出生,是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陈家村村民,该村庄属于失地村庄。原告***、***、宋淑芹系陈春功父母、配偶。陈春功父亲***系1936年7月5日出生,陈春功母亲***系1935年12月30日出生,***与***共有3个子女。
另查二,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款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原告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原告户口本及与陈春功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陈春功驾驶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陈春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并造成陈春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设置围挡,占用道路,影响视线,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亦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并适当减轻陈春功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陈春功承担60%的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人员受伤,本院对于交强险限额予以合理分配。
本案中,陈某失地农民,因本次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0817元/年计算;本次事故中,陈春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次诉讼中,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9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误工费835.35元(50817元÷365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1125973.34元【1016340元(5081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6.67元(32890元×5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6.67元(32890元×5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176.74元(50817元÷365天×3人×1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1193935.76元。
上述款项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9699.33元(医疗费290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他经济损失1164236.43元(误工费835.35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31851元+死亡赔偿金1125973.34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176.7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93935.76元,均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5000元自费药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00000元,余额另案处理);余额1088935.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7787.15元(1088935.76元×20%);由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7787.15元(1088935.76元×2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22787.15元(105000元+217787.15元),减去已付款5000元,应当继续赔偿317787.15元;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7787.1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款20000元,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787.1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297787.15元,支付给被告***款20000元)
二、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78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860元,由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31元,由原告负担2790元。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于宗学
审 判 员 姜永收
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