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5民初31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孤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7814248L。
法定代表人:**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昌路1351号城投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3260490X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路公司)、**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昌盛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为三被告进行石头运输卸车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对于原告在以上过程中受伤的行为三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却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处理。
被告***辩称,其与***以前不认识,其是驾驶员,其也是自己开车,原告诉讼请求其不同意,其没有能力赔偿这个钱。
被告昌盛公路公司辩称,被告昌盛公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投资公司辩称,被告城市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关系。并且对于该运输工程,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在整个运输过程之中,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昌盛公路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后的150天,运输路线为**街以北东庄以南4号废弃石灰岩矿区至指定料场,结算方式为乙方凭甲方开具的发料单进行结算。运输期内承包方操作人员的工资、伙食、住所、交通费、补助费等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乙方全权负责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乙方运输车辆操作人员不属于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劳务人员。乙方确保土石方运输、装卸过程中无安全、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并承担所有法律后果。双方另就其他双利义务进行约定。2018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自有车辆运输石子,过磅后卸车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时间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8日。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9年3月27日,潍坊鼎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车辆损失为66752元。2019年3月22日,潍坊**法医***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叁拾天。3.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出院后每天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壹拾**、每天两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约壹万贰仟元左右或以病历发票为准。5.营养期玖拾天,每天约贰拾伍元。6.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10月9日,被告***的配偶***向代连荣的姐姐***转账三笔,分别是25000元、30000元、6900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权利人是原告,这三笔转账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的通行证上面载明的内容是编号033,系**县4号废弃石灰岩矿区复垦整理项目专用车。当天过磅单显示内容:**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过磅单,客户: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签名:***,其他人签字系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过磅单显示的车辆装载吨数明显超载。
另查明,涉案**县4号废弃石灰岩矿区复垦整理项目的总承包人是第三被告城市投资公司。2018年9月5日,甲方被告城市投资公司与乙方被告昌盛公路公司签订《四号废弃石灰岩矿区多余土石方处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将4号废弃石灰岩矿区多余土石方整体出让给被告昌盛公路公司,用于**县公路建设。被告昌盛公路公司负责确保土石方的运输、装卸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确保土石方运输、装卸过程中无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并承担所有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明细:1.医疗费43011.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3.残疾赔偿金866014.4元(47066元*20年*0.92)。4.护理费35719.15元(240天*128.95/天+37天*128.95/天)。5.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6.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7.精神损失费50000元。8.鉴定检查费6571元。9.误工费32882.25元(255天*128.95元/天)。10.复印费24元,提供发票一份。11.交通费500元。12.车辆损失及鉴定费71752元,提供鉴定报告及发票一份。13.完全护理依赖235333.75元(128.95/天*5年*365天)。14.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6元(27291元*5年*1/5*0.92+27291元*6年*1/5*0.92)(提供原告父亲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父母一共五个子女),以上损失共计1413144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首先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基于被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昌盛公路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从事土石方运输过程中受伤,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土石方运输合同》被告***全权负责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被告***运输车辆操作人员不属于与被告昌盛公路公司签订合同的劳务人员,被告***确保土石方运输、装卸过程中无安全、交通责任事故的发生。但这些免责条款只能对抗合同签订的双方即被告***与被告昌盛公路公司,并不能当然的对受害人原告***免除责任,同时从过磅单及涉案**县4号废弃石灰岩矿区复垦整理项目的总承包人是第三被告城市投资公司来看,被告城市投资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驾驶超载车辆,后斗落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身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身承担80%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责任,被告昌盛公路公司承担10%责任,被告城市投资公司承担5%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和原告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011.2元。2.残疾赔偿金866014.4元。3.护理费27096.14元(240天*97.82/天+37天*97.82/天)。4.伙食补助费1850元。5.营养费2250元。6.鉴定检查费6571元。7.误工费24944.1元(255天*97.82元/天)。8.复印费24元。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及鉴定费71752元。11.完全护理依赖178521.5元(97.82/天*5年*365天)。12.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6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和一个拾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数额为1319770.34元。其中被告***承担5%责任数额为65988.52元,被告昌盛公路公司承担10%责任数额为131977.03元,被告城市投资公司承担5%责任数额为65988.5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988.52元;
二、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1977.03元;
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5988.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