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2206号
原告:宋淑芹,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孤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7814248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芹与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淑芹诉称,2018年6月8日9时许,***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沿金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载宋淑芹)沿长江二路西端施工工地由***从围栏缺口处驶出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淑芹受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墨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我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已赔付100000元。
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赔偿款应先扣除交强险,后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且对于本次事故产生在因果关系上占极小因素,所以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不超过10%的责任进行赔偿,并不承担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沿金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长江二路路口处时,遇***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载宋淑芹沿长江二路西端施工工地由***从围挡缺口处驶出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淑芹受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淑芹无事故责任。原告宋淑芹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即墨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视神经损伤,住院3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2678.84元(经双方核定)。2019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26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25060.44元(5081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25228.8元(50817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共主张176707.24元。
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他损失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还有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系原告宋淑芹之夫)死亡,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按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20%承担赔偿责任,并确定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宋淑芹与***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鲁0282民初11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按2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酌定17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确定护理期限55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626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23668.19元(50817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25228.8元(50817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655.8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66478.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1478.84元(66478.84元-5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8176.99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348176.99元(358176.99元-10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2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5000元(5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为81931.17元(61478.84元+348176.99元=409655.83元×2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81931.17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为原告赔付损失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淑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淑芹损失81931.17元。
三、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淑芹损失8193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宋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97元,由被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蔺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