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7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5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鲁G57**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年审超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昌盛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昌盛工程公司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昌盛工程公司的经济损失43417元;2、诉讼费用由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时3时许,***驾驶车辆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昌盛工程公司位于路口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受损,该事故经昌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昌盛工程公司的损失经过评估,损失数额为39470元,评估费3947元。
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未向其公司报案,导致其公司无法对于承保车辆进行核实,无法对于昌盛工程公司的损失进行核实,且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投保时的车主不一致,有套牌嫌疑,且有车检超期、超载情况,昌盛工程公司的损失应由***、***承担,其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3时许,***驾驶*******、鲁G5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昌乐县***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口时,与***驾驶的沿胶**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昌盛工程公司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许可,委托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在***与胶**交叉路口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进行评估,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昌盛工程公司***与胶**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的评估价值为39470元。评估费为3947元。
昌盛工程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与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昌盛工程公司负责昌乐县***与胶**平交口工程施工,施工时间自2013年8月3日始至2013年9月1日止。经发包方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到2017年8月3日该工程仍由原施工单位昌盛工程公司负责管养。
昌盛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与***签订“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负责修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工程结算价格为39000元。
***驾驶的*******、鲁G57**挂重型半挂货车属于潍坊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在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始至2018年3月2日止。
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盛工程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与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平面图各一份、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昌盛工程公司尚在维护期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等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由***承担对昌盛工程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昌盛工程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39470元,评估报告是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许可,由昌盛工程公司委托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出具,是在对昌盛工程公司在***与胶**交叉路口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现场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及景观石的实际受损情况确定的损失数额。但昌盛工程公司提供的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绿化岛修复费用为39000元,故确定该次事故给昌盛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9000元;对于昌盛工程公司主张的评估费3947元,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并没有提供出反驳的依据和证据,对该评估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昌盛工程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947元(财产损失39000元+评估费3947元)。
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第六条用黑体加粗,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的*******、鲁G57**挂重型半挂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在该车辆于2017年3月3日投保时,作为保险人的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是同意对该脱检车辆进行保险的,故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增加免赔率10%,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公安机关已认定***驾驶的*******、鲁G57**挂重型半挂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对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昌盛工程公司的损失42947元,应由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90%,即38652.30元;由***赔偿昌盛工程公司财产损失10%,即4294.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8652.30元;二、***赔偿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94.70元;三、驳回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没有进行正常年检,却同意对该脱检车辆进行保险,故上诉人据此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上诉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