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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418号 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齐鲁软件园B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3509549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的:**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09948.95元、**2021年10月的工资5814.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泰安监狱出差补助费用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489.5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劳动争议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3月30日送达**公司。**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认为**提交虚假证据、编造事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情,判如所请,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一、**请求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自入职**公司以来,工作任务重,长期存在加班劳动,所以对于**请求的加班报酬应依法予以支持。并且该加班费已经经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以济高新劳仲案(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共计加班费109948.95元,**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二、2021年10月,**在**公司处正常上班,未有任何请假、旷工情况,且有公司考勤情况通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经被**公司拖欠工资达三个月,严重影响**的生活,故对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并且该请求已经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以济高新劳仲案(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需要**公司支付2021年10月的工资5814.5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请求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补贴,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公司在其发布的**公司文件鲁**(2019)13号中,明确提出“根据物价变化及行业情况,结合公司实际,对差旅及异地派遣的相关住宿、补贴等标准进行调整……”文件明确了**主张的该费用为经过**公司同意异地派遣的补贴。故**请求的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补贴依法应予支持。该出差补助费用已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以济高新劳仲案(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故**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泰安监狱项目出差补助费用36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对于**提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严重拖欠**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生活,故**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请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并且该请求已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以济高新劳仲案(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489.52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7月14日到**公司工作,负责信息化项目管理实施。2021年11月4日,**向**公司邮寄《员工**致**公司关于加班费用支付、无故拖欠工资、拖欠克扣差旅等报销费用、克扣项目奖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函件》,以**公司拖欠加班费、工资等原因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1.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30776.98元;2.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拖欠工资17031.3元,2021年7-10月私车公用费用2400元;3.2021年3月至5月的差旅等报销费用4696.34元;4.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泰安监狱项目出差补助费用36000元;5.2012年日照劳教所项目奖金、2013年泰安监狱项目奖金、2015年日照监狱示范专项奖金,共计50000元;6.经济补偿金72450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2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09948.95元;二、**公司向**支付2021年10月的工资5814.5元;三、**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泰安监狱出差补助费用36000元;四、**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489.52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朋友圈显示**在2021年10月18日、19日在景区游玩。 诉讼中,**提交**公司加盖公章的2013年至2016年泰安监狱项目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确认表,证明其2013年至2016年加班情况。**另提交**公***的《加班费确认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该函载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员工**(身份证号:37090219********)在泰安监狱项目做技术支撑、项目实施工作。因工程工期紧、任务重,未完成工作,**加班总计228天(每天8小时以上)。该员工长期工作在偏远工地,环境恶劣,加班费按280元/天予以发放。其中工作日加班折合天数共计61天,休息日加班共计14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26天。公司应支付该员工:1、工作日加班费:61天*280元/天*150%=25620元;2、休息日加班费:141天*280元/天*200%=7896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天*280元/天*300%=21840元;共计加班费126420元。由于近期公司财务状况紧张,暂不兑现。公司承诺此加班费将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员工**全部支付兑现。 另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276.19元、1396.09元、5810.8元、5810.8元、7583.88元、5810.8元、5810.8元、7496.89元、5890.8元、5890.8元、5890.8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为562.49元、682.39元、5097.1元、5097.1元、6870.18元、5097.1元、5097.1元、6783.19元、5177.1元、5177.1元、5177.1元。**每月扣除的社保费用为401.7元、公积金为312元。 本院认为,一、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班费。**提交的由**公***的2013年至2016年泰安监狱项目加班确认表、加班费确认函,能够证明**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确认了相应加班费数额。**公司认可加班确认表及加班费确认函中的公章为其公章,但其主张系由**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加盖。针对**公司的该项主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应当向**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加班费109948.95元,对于**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2021年10月工资。**公司主张**2021年10月旷工8天。根据**公司提交的**朋友圈截图仅能体现**在2021年10月18日、19日存在在外地游玩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日其存在请假、休假的情况,故对**公司关于**2021年10月18日、19日未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公司主张的其他旷工时间,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公司向**发送的《质量与运营管理部考勤明细表》,**的考勤信息显示“泰安”,未记载有旷工,该表中亦有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故对**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4208.20元(5177.1元/21.75天*18天-已支付的76.3元)。 三、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泰安监狱出差补助费用。仅依据**提交的《质量与运营管理部考勤明细表》无法证明其为异地派遣人员,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在2020年存在多次济南往返泰安住宿费报销及领取出差补助的情况,该情况亦与**所主张的异地派遣相矛盾,故**公司要求不支付**泰安监狱出差补助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14日入职2021年11月4日离职,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10.5个月。**公司同意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数额存在异议,根据**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本院确认**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5708.49元{[1276.19元+1396.09元+5810.8元+5810.8元+7583.88元+5810.8元+5810.8元+7496.89元+5890.8元+5890.8元+5890.8元+(4208.20元+401.7元+312元+76.3元)]/12个月*10.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09948.95元; 二、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1年10月份工资4208.20元; 三、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708.49元; 四、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承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泰安监狱出差补助费用的义务; 五、驳回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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