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5661号
原告:河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中段中方园小区10号楼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开发区齐鲁软件园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17407.0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该利息以610390.1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0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余款数额为610390.1元,并增加保全担保费945元。事实与理由:**公司为2016年3月24日注册登记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安全技术防范工程”。2016年**公司承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工程后转包给**公司,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和2018年8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及郊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公司向**公司结算的金额分别为最终审定金额的80%和75%。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对账,**公司**927407.08元的工程款未向**公司支付,经**公司多次催要,**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公司发送《对账函》,称该费用应减去**公司需向**公司支付的前期生产成本73万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后**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317016.98元,**610390.1元未支付。而**公司所称的前期生产成本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支撑,**公司以此作为推脱理由无任何依据且严重违反了契约精神。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不拖欠**公司工程款,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情况为:2016年,***作为我司员工,响应我司推行内部承包制的政策,控制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我司就“电信项目”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公司启动资金不足,故由我司垫付资金施工。2021年5月26日,经核算我司应付**公司施工款为927404.08元,**公司应付我司前期生产成本730000元,合并后我司尚欠**公司197407.08元。后我司于2021年9月份支付5万,2022年1月支付9.45万,共计支付14.45万。2022年8月,***提出离职,经我司、**公司、***协商确认,截止2022年8月,我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25.74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内部承包经营亏损,最终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4516.98元;我司应向***支付商务费用50000元,室内分项目奖励75000元,维修费3000元,2019年优秀团队奖励2000元,扣除***向公司的个人借款50000元,共计应向***支付80000元,最终我司共计应向**公司和***支付174516.98元,另***未报销款12226元待其提供发票后正常报销。因**公司已向我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商定应向***支付的8万元直接转给**公司,**公司多开具的110008.78元(284525.74元-174516.98元)我司自行处理,**公司不得就该部分再向我司主张权利。我司根据三方商定起草《三方协议》,后***提出分别由其本人向我司出具《承诺函》,由**公司和我司单独签订协议。后***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我司与**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并于2022年9月2日支付5万,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5万,于2022年10月8日支付772516.98元,全部费用支付完毕,三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且自此之后,我司再无收到任何**公司、***索要本项目费用的主张。二、**公司主张我司应向其支付617407.08元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仅凭一张我司自认欠其197407.08元的对账函,显然不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综上,在**公司与我司于2022年9月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协议,且我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公司又依据2021年5月的一份对账函,并歪曲其含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明显的有恶意的虚假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曾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B-TXSTB-CG-20180158)一份,约定就甲方承建的河南电信室内分布系统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周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承包性质: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如乙方需自购部分材料时,征得甲方签字认可方能购买,且保证质量,符合国标标准。第四条约定,施工费结算方式按照建设方最终审定金额的80%比例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建设方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款20个工作日内及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将应付款额支付给乙方(按甲方对乙方进行质量考核根据得分扣除相应款项后的数额支付,并扣除甲方为其支付的人工成本费用)。在每笔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发票,同时,乙方还应提供甲方签字的派工单或工作量统计表。
2018年8月28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B-TXSTB-CG-20190104)一份,约定就甲方承建的中国电信河南公司2018年-2019年深度覆盖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周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承包性质: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如乙方需自购部分材料时,征得甲方签字认可方能购买,且保证质量,符合国标标准。第四条约定,施工费结算方式按照建设方最终审定金额的75%比例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建设方经审计后的工程结算款20个工作日内及乙方提供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将应付款额支付给乙方(按甲方对乙方进行质量考核根据得分扣除相应款项后的数额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时扣除合同总价款/工程总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出现,甲方将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在每笔款支付前,乙方应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的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发票类型为我司可抵扣的项目必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还应提供甲方签字的派工单或工作量统计表。第八条约定,保修期限:通信工程建设实行保修的期限为终验合格后12个月,自终验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算。
2021年5月2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首先,对贵公司给予我公司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同时,也祝贵公司生意兴隆,财源广进。为了双方今后能更愉快的合作,特派我公司人员对前期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公司予以接洽并对账。如对账内容相符,请**确认;如有出入,请说明原因后**确认。截止到2021年5月26日,我公司欠贵公司款项927404.08元,其中因内部承包机制下产生的贵公司需向我公司支付的前期的生产成本730000元,合并后欠贵公司款项197407.08元。
2021年8月16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对账函回函》一份,载明:首先,对贵公司给予我公司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同时,也祝贵公司生意兴隆,财源广进。贵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发出的对账函,经认真核实后,现回复如下:1、截止到2021年5月26日,贵公司欠我司款项927407.08元,我公司予以认可。2、其中因内部承包机制下产生的前期生产成本730000元,不存在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请贵公司收到回函后7个工作日内将贵公司拖欠我司的工程款927407.08元支付到我司。
后**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五笔款项,共计317016.98元,分别为:2021年9月1日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94500元,2022年9月2日50000元,2022年9月23日50000元,2022年10月8日72516.98元。
另查明,**公司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945元。
诉讼过程中,1、**公司主张**公司在收到其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对账函回函后,分五次支付其317016.98元,**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其的回函,认可双方对欠付款项的对账数额927407.08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17407.08元,提交采购订单一份(38张)、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电信分公司审计部审计定案意见书复印件一宗(60张)、审计定案意见书汇总一份(7张)。**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实际为其项目经理***控制成立的公司,本项目实际为内部承包,其在对账函中自认欠付**公司197407.08元,意思很明确且无争议,回函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从未与**公司达成欠付**公司927404.08元的合意,其已按照与**公司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费用,不拖欠**公司的任何费用。2、**公司主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与其沟通,其与**公司已就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经其财务**与***微信沟通,2022年9月1日下午16:12,**公司向***发送按三方商定起草的《三方协议施》,该三方协议系**公司、**公司、***就三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协议中明确“截止2022年8月,**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4525.74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内部承包经营亏损,最终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4516.98元;**公司应向***支付商务费用50000元,室内分项目奖励75000元,维修费3000元,19年优秀团队奖励2000元,扣除***向公司的个人借款50000元,共计应向***支付80000元,最终**公司共计应向**公司和***支付174516.98元,另***未报销款12226元待其提供发票后正常报销。因**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商定应向***支付的8万元直接转给**公司,**公司多开具的110008.78元(284525.74元-174516.98元)**公司自行处理,**公司不得就该部分再向**公司主张权利。”***看后提出分别由其本人向**公司出具《承诺函》,由**公司和**公司单独签订协议,并表示**公司必须在9月2日向其支付50000元。2022年9月2日晚上18:43分,***向**公司发送了**公司收款账户,后**公司给**公司支付5万元并发送出账回单的照片,***回复“**”。2022年9月2日晚上19:02,**公司根据***的意思,将重新起草的《协议书-**》、《***施》各1份发给***,因《***施》中***已承诺与**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该份《协议书-**》直接载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分包费172516.98元(另外2000元为优秀团队奖,该费用需单独走**河南分公司的账,故将该费用剔除,后面单独发)。并问“**,协议你看了吗”,***回复“看了”,**公司问“还有什么问题吗”***回复“有”,后经沟通,***表示《协议书-**》中的管辖有问题,其他无问题,***中要求删除第三行中的“各种补偿”。后**公司将管辖改后的截图、修改后的《***施》又发给***,并问“**,你还有问题吗”,***回复“没有问题,没有问题,改变不了公司,只能改变我自己了,没有问题了,就这样”。2022年10月8日晚上19:40,**公司向**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72516.98元后,向***发送出账回单,并说“**,款项已付清,请查收”,***回复“请发我明细”,**公司回复“什么明细”,***回复“当时开会合计的那个明细”,**公司回复“哦哦,我手机上没有,明天吧”。《***、河南**费用明细》即***此处提到的明细。2022年10月9日下午17点44分,**公司向其支付优秀团队奖2000元,并问“报销款您也收到了吧”,***回复“差工资了”,***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提交***劳动合同2份、***1份;***劳动合同2份、辞职申请书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河南金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艾在***养生服务(河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公司财务**与***聊天记录9页,***微信名截图1张、微信支付电子凭证1份;聊天记录中文件的《三方协议书施》《协议书-**》各1份、《***施》2份、聊天记录中的出账回单2张、《***、河南**费用明细》1份。**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时***系其高管,后***于2017年退出其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系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三方协议中既无签名也无**,与其无关,**与***的沟通仅系**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沟通,与其无关,与本案无关。3、**公司主张**于2016年**公司成立至2017年9月26日,为**公司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同为**公司的高管,之前**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庭审笔录第3页****“**公司欠**公司617407.08万元,一直和对方协调,但是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第4页又**,“属实,这都已经对过账了,还剩下92万元没有付款”,上述两处欠款金额明显不一致,且与本案诉讼请求不符,**单方**明显矛盾,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可以推断双方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提交2023年3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17407.08元是其起诉状中明确的欠款数额,该数额既有工程欠款,也有欠付利息,对第4页的**,应当综合前面其所发问的问题,即证人“被告所说对账函上90多万的钱数是否属实”,证人是对该问题进行回复,其本意应该是对账时欠付90多万元,而不是**公司所理解的开庭时欠付的款项,故**的**并无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依据《对账函》、《对账函回函》等,主张**公司在收到其作出的《对账函回函》后,分五次支付其317016.98元,**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其的回函,认可双方对欠付款项的对账数额927407.08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617407.08元。**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在《对账函》中自认欠付**公司197407.08元,意思很明确且无争议,回函只是**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其从未与**公司达成欠付**公司927404.08元的合意,其系以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沟通形成的《三方协议施》、《协议书-**》、《***施》的内容,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21年5月26日的《对账函》及2021年8月16日的《对账函回函》的内容来看,**公司与**公司双方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公司在《对账函》认可的欠付**公司的款项应为197407.08元。根据**公司提交的其财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在2021年8月16日之后分五笔向**公司支付的317016.98元,系包含**公司应向***支付的商务费用、室内分项目奖励等款项,并不能证实系**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公司的《对账函回函》的认可,且**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欠付其工程款项,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工程余款610390.1元及资金占有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9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7元,案件申请费3670元,由原告河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