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以北、兴隆路以东。
负责人孙修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建祥,总经理。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旗,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志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志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宁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宁商贸公司一审诉称:志宁商贸公司与邮电济南分公司系业务关系,2013年9月,双方约定由志宁商贸公司向其供应PPR稳态管材,用于其承建的济空招待所上、下水改造工程。志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0月依约向邮电济南分公司供应了管材,材料价款共计278400元。经志宁商贸公司催告,邮电济南分公司于2014年2月支付志宁商贸公司材料款133632元,剩余材料款经双方共同确认数额为144768元,邮电济南分公司给志宁商贸公司出具了确认书。后志宁商贸公司多次向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催要未果,志宁商贸公司起诉,要求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支付材料款144768元;要求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
邮电济南分公司、邮电公司一审辩称:邮电济南分公司从山东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通海装饰有限公司处承包济空招待所上下水改造工程,并由以上两公司指定使用志宁商贸公司的材料。2014年7月31日,志宁商贸公司和邮电济南分公司达成书面确认剩余的材料款在甲方付款后支付志宁商贸公司,因此该付款是附支付生效条件的,目前整个项目仍在审计当中,甲方未付款,邮电济南分公司无法垫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山东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通海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济空招待所改造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上、下水系统施工项目分包给邮电济南分公司。在山东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通海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邮电济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邮电济南分公司向志宁商贸公司购买PPR稳态管材,用于其承建的济空招待所上、下水改造工程。志宁商贸公司在2013年10月向邮电济南分公司供应了管材,材料价款共计278400元。2014年2月,邮电济南分公司支付志宁商贸公司材料款133632元。2014年7月31日,志宁商贸公司与邮电济南分公司共同签署济空材料款确认书一份,约定剩余材料款144768元在甲方付款后支付志宁商贸公司。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份投入使用,现整个项目仍在审计当中。
另查明:邮电济南分公司系邮电公司的分公司,邮电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志宁商贸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主张志宁商贸公司和邮电济南分公司达成书面确认剩余的材料款在甲方付款后支付志宁商贸公司,因此该付款是附支付生效条件的,目前整个项目仍在审计当中,甲方未付款,邮电济南分公司无法垫付该款项。经庭审质证,志宁商贸公司有异议,主张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3个月,于2013年12月底该工程已经运营使用,3个月的工程,审计需要3年,不合乎常规。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志宁商贸公司与邮电济南分公司共同签署济空材料款确认书,约定剩余材料款144768元在甲方付款后支付志宁商贸公司。邮电济南分公司与山东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通海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与邮电济南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款的支付按照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现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即使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在长期超出合理审计期限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损害志宁商贸公司主张材料款的权利。现工程质保期未满,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应当向志宁商贸公司付至材料款的95%。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主张志宁商贸公司和邮电济南分公司达成书面确认剩余的材料款在甲方付款后支付志宁商贸公司,目前整个项目仍在审计当中,甲方未付款,邮电济南分公司无法垫付该款项。但邮电公司及邮电济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即使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邮电济南分公司在长期超出合理审计期限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损害志宁商贸公司主张材料款的权利。现工程质保期未满,根据双方约定,邮电济南分公司应当向志宁商贸公司付至材料款的95%即264480元,邮电济南分公司已经支付志宁商贸公司材料款133632元,尚需支付志宁商贸公司材料款130848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有争议,志宁商贸公司主张邮电济南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邮电济南分公司系邮电公司的分公司,邮电济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志宁商贸公司要求邮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志宁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30848元。二、驳回济南志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济南志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7元;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
上诉人邮电济南分公司、邮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从案外人山东鲁美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和山东通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处承包济空招待所上下水改造工程,被上诉人系发包方指定的管材供应商,因此上诉人直接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稳态管材,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2月,上诉人按照甲方的付款进度支付被上诉人48%的货款133632元。2014年7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确定剩余材料款为144768元,并协商确定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为甲方付款后再支付被上诉人,双方达成书面确认书。目前,济空招待所整体改造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结算处在审计阶段,各承包方均未得到结算,上诉人从甲方处得到的进度款也是48%。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长期超出合理审计期限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依此损害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款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无法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审判决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自由裁量上诉人立即付款,没有合同依据,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付款的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己经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单方面反悔要求立即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却支持该种诉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法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契约自由,只要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不应该对民事合同进行调整。因此本案双方应该按照达成的确认书来履行权利义务,原审法院不应进行干预。三、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上诉人也未收到后续工程款,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根据2015年11月25日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营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仍在审计中,审计进度并不受上诉人的控制,上诉人承包的上下水工程只是项目中很小的一部分。上诉人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多次催要余款但无果。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长期超出合理审计期限的情况下未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那么上诉人的权益又该由谁来保护呢追索长期拖欠的工程款在全国范围内都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几经努力也不能得到余款,依原审判决还要垫款来支付被上诉人,这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原审判决称上诉人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志宁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款确认了合同解释的两大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及真意解释原则。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志宁商贸公司付出了财产,是纯粹的债权人,其债权理应得到清偿。从志宁商贸公司与邮电济南分公司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的约定来看,“甲方付款后支付刘云”应理解为是志宁商贸公司对邮电济南分公司付款期限的宽展。志宁商贸公司起诉时,距双方签订剩余材料款确认书已近一年,志宁商贸公司在一定期限后起诉,主张自身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