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5690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四路渤海五路路东机械队办公室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QBTC87K。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六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04828Q。
负责人:周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国矅(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4297305Y。
法定代表人:韦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666733542B。
负责人:蒲文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国矅(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3996J。
法定代表人:吕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国矅(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科,被告嘉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滨州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95818.82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嘉佑工程公司,从事于光缆施工工程的工作。2020年10月4日,嘉佑工程公司指派***维修博兴县××镇××路(隆发路至万事达路)北沿街光缆,工作中断缆处电线杆突然倒塌,***随竹梯一起摔下,导致下巴破裂出血、牙齿受伤,吐出碎牙齿若干,右手手腕肿胀不能活动,神志不清醒。***先于博兴县人民医院对伤口和手腕处理,后转院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救治。经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脊液漏;2.右腕经舟骨骨折月骨完全脱位;3.右腕多发腕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额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炎症;7.牙外伤;8.皮肤裂伤;9.软组织损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伤害。经核实,被告联通滨州分公司、被告山东联通公司系本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邮电滨州分公司、被告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系本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嘉佑工程公司系本工程的施工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事实的本身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嘉佑工程公司雇佣过程中摔伤。需要说明两点:第一,***作为嘉佑工程公司的雇员,嘉佑工程公司已经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如果认定嘉佑工程公司有责任,也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来负担。嘉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从根本上来处理此案。第二,***受伤并不是嘉佑工程公司管理不当造成,而是被告联通滨州分公司、山东联通公司、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公司提供的基础设施也就是线杆断裂造成,***的受伤应当由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来承担责任,因此***的伤应当由被告联通滨州分公司、山东联通公司、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公司来承担。
被委联通滨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联通滨州分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是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联通公司是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山东联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嘉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在确认其具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由嘉佑工程公司进行线路的维护以及施工。被告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公司并非用工主体,且在案涉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被告嘉佑工程公司的雇员,与嘉佑工程公司是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嘉佑工程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2019-2021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通信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嘉佑工程公司施工派工单、现场照片、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病人就诊费用查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诊断证明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动产产权证书、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联商务签购单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甲方)与山东邮电工程公司在济南市签订《2019-2021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的维护部分为:“全省17市分公司本地网络线路维护服务、线路维护过程中发生的线路材料支出。本地网络线路范围包括除干线光缆及其专用附属设施外的所有线路设施,含光电缆、杆路、管道、交接箱、分线盒(箱)及线路附属设施等。本地网络维护服务包括线路抢修、预检预修(含大修)两部分。”
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甲方)与嘉佑工程公司(乙方)就2019-2021年度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总承包服务框架项目(滨州区域)部分劳务工作事宜达成《通信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滨州市,劳务工作内容为光缆线路、管道、综合布线工程及线路维护、预检预修等劳务协作部分。
2020年10月4日,嘉佑工程公司作出施工派工单。该派工单内容中项目名称为幸福镇汇泉路(隆发路∽万事达路)段沿街光缆抢修,派单人董大伟,施工人员张希才、***,工作内容为“幸福镇汇泉路(隆发路∽万事达路段)段沿街光缆出现断点,需尽快修复”。当日下午2时许,***受嘉佑工程公司指派至博兴县××镇××路(隆发路至万事达路)北沿街,使用竹梯登高维修光缆,在工作中,断缆处的电线杆从根部倒塌,***随竹梯一起摔下受伤。
***受伤后,被送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061.27元,该费用由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支付。
2020年10月4日19时02分,***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主诉为摔伤全身多处5小时。19时57分,***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显微)外科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因“外伤后头面部、腕部疼痛6小时”入住神经外科、现因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由神经外科转入手显微外科。现病史:患者约6小时前发生外伤,主要伤及头面部、右侧腕部,伤后无昏迷,下颌处皮肤裂伤并流血,感商储疼痛明显,无呕吐,无胸闷憋喘,无肢体抽搐,无大小便失禁;急入当地医院就诊,完善右腕部X线片检查提示右侧桡骨远段骨折,给予清创缝合、固定等处理;急诊以“头部外伤、右桡骨骨折”收入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颅骨骨折脑脊液漏,2.右侧桡骨远段骨折,3.右舟骨骨折,4.牙外伤,5.皮肤裂伤,6.软组织损伤。右骨右腕经舟骨骨折月骨完全脱位;3.右腕多发腕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额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炎症;7.牙外伤;8.皮肤裂伤;9.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20年1月27日在臂丛神经阻滞下行行右月骨陈旧性脱位切开复位克式针、韧带重建+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术等对症治疗。2020年11月4日,***在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脑脊液漏;2.右腕经舟骨骨折月骨完全脱位;3.右腕多发腕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额骨骨折;6.双侧上颌窦炎症;7.牙外伤;8.皮肤裂伤;9.软组织损伤。就***该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8567.66元。***在住院治疗前后,多处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235.54元、医用外固定夹板费用400元。
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7日做出滨附司鉴[2021]临鉴字第636号《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造成右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舟骨、月骨、三角骨、豆状骨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3.3%,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限180天。3.评定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4.被鉴定人住院病历记载口内2枚牙齿冠折,其余牙齿无法认定因果关系,依照每枚修复费用600元计算,共计1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就该鉴定事项,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认为其诉请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申请追加的上述公司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雇主嘉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主张被告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王飞飞育有两女,分别为长女刘书怡(2016年9月11日出生)、次女刘靓怡(2018年6月20日出生)。
2020年10月5日,嘉佑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2021年6月2日,嘉佑工程公司通过董大伟向***微信转账5000元。
就原告***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未进行举证;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未就***的工资约定和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接受其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二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原告,有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寻求救济的权利,故本案对原告***请求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主张被告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断裂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联通滨州分公司、山东联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就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就己方的平均收入情况进行举证、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未就***的工资约定和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和说明,本院根据被告嘉佑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57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嘉佑工程公司、联通滨州分公司、邮电滨州分公司、山东邮电工程公司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526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残疾赔偿金87452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07.4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291元×13年×10%+27291元×2年×10%÷2人);4.护理费10901.8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日可支配收入119.8元×31天×2人+119.8元×29天×1人);5.误工费42694.2元(237.19元/日×180天);6.交通费用500元;7.鉴定费2860元。
就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书的费用、更换年限及山东省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9.13岁的情形,本院酌定按照更换10次予以计算,计款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的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33429.87元,由被告嘉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嘉佑工程公司已支付和承担的款项8061.27元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25368.6元;
二、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原告***负担1367元,由被告嘉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魏 涛
人民陪审员 于 梁
人民陪审员 于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乔娜
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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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风险。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信用风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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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生效后未交纳的相关诉讼费,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移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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