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田,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德,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连,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福,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森,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路77号。
主要负责人:刘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80号6层、7层。
主要负责人:杨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刚,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琳,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学田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孙宝福、王顺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春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涉案线缆所有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当庭播放录像可以看出,上诉人车辆通过时,线缆已经下垂至地面两三米左右,是挖掘机车辆排烟筒(处理地面3米左右)将已经下垂的线缆刮擦,此处距离挖掘机顶部还有一米左右,并不是挖掘机的顶部。可以看出上诉人通过时线缆已经严重下垂,但该下垂线缆处于无人管理、放任状态,线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刮到线缆,是因为线缆已经下垂至地面两、三米左右,已经不符合线缆架设标准。事发路段是上诉人回家必经路段,多年来上诉人一直车辆载挖掘机通行无阻。因为以前通行都畅通无阻,上诉人在通过该路段时就未观察到线缆已经下垂,也没发现刮擦到已经下垂的线缆,继续通行回家。后被报案后通过视频回放才知道刮擦到线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预判刮擦线缆,更无法设定警示标志。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常通行行为。
杨春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联通公司辩称,在上诉人刮到涉案线缆使线缆高度降低前,线缆并非妨碍通行,不会导致杨春林受伤。联通公司对线缆的维护责任不是杨春林受伤的直接原因,联通公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上诉人刮到线缆使得高度降低到杨春林受伤,时间非常短,联通公司客观上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修复线缆,主观上没有过错,责任较小。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移铁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王顺森辩称,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实王顺森的车辆刮到事发地上方的线缆,王顺森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涉案线缆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清本案与我方无关。
杨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333.18元、误工费13770元(135天×102元/天)、护理费7242元[(45天+26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鉴定费4440元(3660元+780元)、伤残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车损9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09217.18元,共主张2031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日6时许,杨春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度市××街道××村乡村道路时被电线刮倒,致车损人伤。经查,2019年10月2日凌晨两点,被告王顺森驾驶无牌照半挂牵引车经过该路段刮到上方电线。2019年10月3日5时57分20秒,张学田驾驶无牌号半挂牵引车刮到该路段上方电线,致电线高度降低。5时58分06秒孙宝福驾驶鲁BK××**号轻型普通货车再次刮到该电线,随后杨春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刮到电线,电线脱落。经查,该路段电线属于联通公司和中移铁通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日5时57分,张学田驾驶无牌号半挂牵引车(载挖掘机)行驶至平度市××街道××村南北向乡村道路时,挖掘机顶部刮到道路上方黑色线缆,致使线缆高度降低至地面并悬挂于路面,张学田未停车,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紧接着一辆二轮电动车轧着线缆通过,悬挂线缆高度未变化。后孙宝福驾驶鲁BK××**号轻型普通货车轧着线缆通过,悬挂线缆高度亦未变化。后杨春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该路段,被悬挂线缆刮倒,线缆脱落。杨春林受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2天,后又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共花医疗费33333.18元。张学田给杨春林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20年4月30日,经杨春林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杨春林因车祸致伤头面部,符合伤残九级;建议误工时间为90-180日;护理时间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杨春林花鉴定费2080元。张学田对杨春林头面部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杨春林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张学田花鉴定费1300元。杨春林于起诉前申请一审法院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委托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21年3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符合九级伤残。杨春林花鉴定费2080元。2021年3月18日,经杨春林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意见:杨春林方摩托车损为950元,杨春林支出评估费100元。杨春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鉴定系机动车,事发时悬挂牌照系挪用,该车辆前轮制动手柄事故前脱落,行车制动装置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六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学田驾驶车辆刮到案涉线缆使线缆高度降低悬挂于地面,其应预见到该悬挂线缆对过往的行人及车辆可能造成损害,应立即停车,放置警示标志,联系相关部门整修,防止危险发生。张学田未在线缆处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放任线缆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刮下线缆的行为与杨春林被该线缆刮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学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宝福驾驶车辆路过案涉路段时与案涉线缆接触,但其车辆在轧过线缆后并未导致线缆高度及状态发生变化,没有进一步加大案涉线缆的危险性,对杨春林的受伤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春林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王顺森于2019年10月1日下午和2019年10月2日凌晨驾驶半挂拖盘车(载三一牌挖掘机)通过案涉路段。各方均未提交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王顺森的车辆刮到过案涉线缆,一审法院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材料。故杨春林主张王顺森车辆刮到过案涉线缆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通公司、中移铁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张学田称其驾驶的车辆载挖掘机后最高处距地面为4.2-4.3米,其以前经常驾驶该车辆载挖掘机从案涉线缆下方经过,并没有刮到过线缆,且从监控录像可看出,张学田驾驶车辆通过案涉线缆下方道路前,案涉线缆高度已经有所降低,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案涉线缆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管理和及时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案涉线缆权属问题,在一审法院调取的崔召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杨忠福称其于事发当天7时45分接到线缆被刮断的通知并到达现场,确认现场有一根中移铁通的网线和一根联通公司的网线。中移铁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称其公司员工于2019年10月2日下午接到用户通知家中无法上网,10月3日八点半左右王某到达事故现场看到现场一共三根线缆,其中一根是中移铁通公司的,另外2根是谁家的不知道。通过以上二人陈述可知,联通公司、中移铁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在事发之后到达现场,且均确认事故现场有联通公司、中移铁通公司的线缆,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移铁通公司辩称刮倒杨春林的线缆不是中移铁通公司的线缆,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员工王海洲于当天八点半左右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因其提交的照片和视频系复制件,其称拍摄照片和视频的原始载体手机无法提交,杨春林及其他被告对该照片和视频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且照片和视频均是在事发后两个半小时后拍摄,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对照片和视频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其于事发当天八点半到达现场,看到现场一共三根线,1根线是中移铁通公司的,在10月2日已经被刮断,10月2日晚上被用户收到路东面用户家屋山下面,刮倒杨春林的线缆不是中移铁通公司的线。杨春林及王顺森、联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中移铁通公司员工,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王某系中移铁通公司的员工,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到达现场是在事发后两个半小时,其证言不能反映杨春林受伤时现场线缆的真实情况,中移铁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移铁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联通公司和中移铁通公司作为事故现场线缆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无法排除自家线缆与杨春林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给杨春林造成的损害,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联通公司提交了2019-2021年底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本地网建设维护(标段十六)总承包服务框架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份,联通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联通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平度地区的本地网线路维护服务。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合同明确指的是光缆等的维护,案涉线缆是网线,合同主文及附件中均体现不出任何与网线维护有关的内容,联通公司也未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任何与网线维护有关的费用。与联通公司存在本地网建设维护服务关系的单位有很多家,联通公司只要向法庭提交对案涉网线进行复位或修复证据及相关费用结算的单据,就可证明案涉网线的维护单位。经一审法院询问,联通公司的代理人称不清楚案涉线缆是否已经整改和修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联通公司案涉线缆的维护和管理单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且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联通公司作为案涉线缆的经营者,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春林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头盔,其驾驶的机动车行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根据监控录像显示,事发现场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悬挂于路面的黑色线缆清晰可辨认,杨春林只要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杨春林未按照法律规定驾驶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分析,对于杨春林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张学田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联通公司和中移铁通公司中移铁通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杨春林自负50%的责任。对于杨春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春林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六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和平度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确认杨春林医疗费为32589.53元。杨春林提交的青岛眼科医院门诊费发票共计743.65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等,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春林受伤后住院两次共计2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杨春林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杨春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参照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杨春林伤情,一审法院确认杨春林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支持1人护理。杨春林家中承包土地,以种植为生,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杨春林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杨春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杨春林交通费600元。5.关于车损。杨春林的车辆损失经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950元,六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对该评估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评估费。杨春林在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检查费3660元以及进行车损评估支出的评估费100元,系其为查明损伤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杨春林自行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由杨春林自行负担。综上,杨春林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32589.53元、误工费13770元(135天×102元/天)、护理费2652元(26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年×20年×22%)、车损9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66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2903.53元。以上损失,由张学田赔偿40%即121161.41元,兑除其垫付款13000元及杨春林应承担的鉴定费650元,还应赔偿杨春林107511.4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赔偿10%即30290.35元。判决:一、被告张学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林经济损失121161.41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度市分公司和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林经济损失30290.35元;三、驳回原告杨春林对被告孙宝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春林对被告王顺森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春林对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学田驾驶装载挖掘机的牵引车经过事发地点时,因挖掘机刮到涉案线缆致使线缆断裂垂直于地面,造成涉案线缆妨碍通行的危险源。张学田知悉牵引车与装载挖掘机的高度超过正常车辆,应对道路状况妥善观察,保持较高的注意义务。张学田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挖掘机割断涉案线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一审判决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认定张学田承担4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联通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作为线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充分的维护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考虑到从线缆断裂到本次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短,要求联通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在线缆断裂的同时即刻履行维护义务过于苛责,一审判决联通公司与中移铁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张学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上诉人张学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霞
审 判 员 衣 洁
审 判 员 范黎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翔飞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