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凡,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莹,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齐齐哈尔福劳尔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劳尔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2.判令立即恢复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15号楼03单元01层02号房产;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提供的用用以证明其劳动关系的工资表既无加盖公章,也没有其本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员工身份。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借款45万元,没有银行流水或转账记录与“收据”向对应,根本无法证明合法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第三人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现金存款单仅有10万元,而且款项来源处注明的是“往来款”,并非借款。3.在被上诉人出具的申请人说明中自认借款是40万元,但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借款数额是45万元,一审认定数额与被上诉人自认借款数额不一致,属于认定错误,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存款单、第三人提供的欠据、银行凭证、财务凭证、工程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也为该公司资质,与借款数额、日期均无法对应,无法证明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二、《房屋抵债协议》系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所做的虚假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其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属于无效合同。1.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员工,双方存在厉害关系且互相签署相关文件的便利性,一审判决仅根据第三人自制的收据和记账凭证记载确认债权而不审查资金来源、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属于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不能做出排除执行的认定,应依法予以撤销。2.以房抵债各方确认房屋价格没有依据,且与抵债数额不一致,该种草率内部特定人员抵债,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财产,而与内部人员勾结排除执行恶意逃避债务,对其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3.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中乙方地址可以查明,被查封房产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唯一房产。三、房屋交付使用,应有房屋交付的正常验房手续,而非一审法院仅凭房屋外观照片及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四、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员工,不是一般购房消费者,双方存在各种办理过户便利,仍没有办理,纯系其个人自身原因造成,也不排除双方仅为签订协议逢场作戏损害其他债权人之举,并无履行之实,该虚假行为不应予以保护。五、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购房消费者”买受人,任意扩大到任何普通债权人协议抵债均享有优先权。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明确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五种情况。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以物抵债,不符合执行异议的物种情况,被上诉人也根本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异议理由根本不足为据,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法定理由。七、被上诉人所谓的《以房抵债协议》等相关证据存在妨碍执行的嫌疑。
***辩称,一、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1.2014年6月、2015年8月大宇公司承包第三人的两项工程,后因施工单位资金紧张,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其代第三人向大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后,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欠据。2.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其是否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分数不同法律体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3.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提供借款时,第三人已经欠付其大额工资,且第三人名下资产近亿元,仅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融资,故其向第三人提供借款符合一般常理,且价款真实、合法。二、其对于案涉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1.其与第三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原债权债务关系因被新的房屋买卖关系所替代而消灭,其作为房屋买受人,已享有足以排除他人对于房屋执行的权利。2.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前。3.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其交付了房产,其一直实际占有,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水、电、燃气、取暖、物业等票据。4.其对房屋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系基于与第三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而成。5.对于房屋未过户的原因系案涉房屋存在手续问题,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系第三人的原因。6.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又无法再向第三人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如再不能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
福劳尔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东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黑0204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15号楼03单元01层0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S201613655);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邮电公司因与齐齐哈尔百花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百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劳尔斯公司、丛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对福劳尔斯公司名下的八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黑0204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福劳尔斯公司名下铁锋区景新花园14号楼00单元、15号楼01单元、15号楼03单元的部分房屋,包含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1月27日到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手续,于2020年11月27日将查封裁定送达给福劳尔斯公司。后山东邮电公司对(2020)黑0204民初22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黑0204执433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对诉争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4年-2015年间福劳尔斯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包福劳尔斯公司税务局办公楼项目及百花综合楼项目两项工程的施工,福劳尔斯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借款,于2018年1月29日为***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百花综合楼地税局工程,大宇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因资金周转困难福劳尔斯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借款100,000元,并为***出具欠据。2018年6月8日,福劳尔斯公司与***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协议约定福劳尔斯公司以价值484,822元的铁锋区景新花园15号楼03单元01层02号房产抵偿***借款450,000元。另查明,诉争房产系福劳尔斯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再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辽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福劳尔斯公司、齐齐哈尔百花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丛林、李慧、李俊、丛欧阳290,429,195.78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8)辽民初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福劳尔斯公司、齐齐哈尔百花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丛林、李慧、李俊、丛欧阳290,429,195.78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凭证、以房抵债协议、收据、财务凭证、工程付款收据、案涉房屋情况照片、物业缴费收据、热费收据缴费流水及本院调取的(2018)辽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民初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黑0204民初2210号民事裁定书、(2021)黑0204执433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为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而引发。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及相应解决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关于***对执行查封登记在福劳尔斯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所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了相应规定。上述两个条文,具有的差异和区别为:第二十八条系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对被执行人是否为个人、是否为企业及是否为何种企业均未作限定;而第二十九条系保护消费者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对被执行人则限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归于本案,山东邮电公司与齐齐哈尔百花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百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劳尔斯公司、丛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环节的被执行人为齐齐哈尔百花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百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劳尔斯公司、丛林,对***提出的异议审查,应根据案件事实具体不同情形及当事人诉讼主张,在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两个条文中选择予以适用,而并非因被执行人包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则仅能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一个条文规定,山东邮电公司主张“因案涉房屋登记在福劳尔斯公司名下,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而非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益,本案审理中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逐一进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情形。1.关于案涉房屋价款的交付。本案中,***以借款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本院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依据***举示的有关欠据、银行凭证、财务凭证、工程款收据及协议,***借款给福劳尔斯公司并入该公司账目,借款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认定***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依法不能认定***没有足额缴纳案涉房屋的价款,故本院对山东邮电公司关于“***作为员工应明确知道不能偿付到期债务,仍出借款项有悖常理”的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订立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于2018年6月8日与福劳尔斯公司就房屋抵债达成合意,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查封,故应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早于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保全时间;3.关于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提交的关于案涉房屋状态照片,可证实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资及对房屋进行使用,但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占有时间早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的时间。山东邮电公司提出***应提供交款单位为***本人的关于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收据为证,且应加盖公章,作为案涉房屋一直占有、使用的证据,遂本院对***日常使用缴费情况进行调查。***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两个年度的物业费收据;案涉房屋的缴费户号为1109359466,从2019年2月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的黑龙江省电费的微信缴费详情;周瑞英(与***系姐妹关系)交纳的2019年-2020年、2020年-2021年、2021年-2022年度的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费收据。可以认定***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至今;4.关于案涉房屋未登记的原因。依前述,***于2018年6月取得案涉房屋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占有至被查封虽存在两年的时间,***应有相应的时间办理权属登记,但因福劳尔斯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6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性查封,并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续封,福劳尔斯公司无法通过银行账户缴纳税款,故依法应当认定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权属登记非***个人怠于办理所导致。综上所述,***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东邮电工程公司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因案外人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提出异议,申请人旨在排除异议、继续执行标的物的诉讼,因此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足够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汪***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花园15号楼03单元01层02号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首先,案涉房屋查封时间系2020年11月26日,而***与福劳尔斯公司系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日期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且该协议对案涉房屋面积、价款、用途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以房抵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因***向福劳尔斯公司汇款及***曾代福劳尔斯公司向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情况,福劳尔斯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出具了欠据。基于此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系用该借款支付案涉房屋价款;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必须要件。所以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的实际占有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案涉财产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即可,故通过一审时***提交的房屋照片、物业服务费催缴单以及***姐姐周瑞英缴纳的取暖费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的原因系福劳尔斯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8月16日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概括性查封,福劳尔斯公司无法正常缴税,故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非***自身原因。
基于以上论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同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点要求,可以排除执行。山东邮电工程公司要求恢复执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邮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永刚
审判员  赵怡虹
审判员  马冰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韩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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