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17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86年03月06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小纬四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欧派风景4幢1**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现约33岁,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镇雄县。 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云06**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漏算***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18年×20%÷2=49393.80元。***有两位女儿,长女为***(生于2021年4月6日),次女***(生于2022年4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云06**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漏算了***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18年×20%÷2=49393.8元。一审庭审中,次女***的户口信息***已经提交法庭。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漏算***次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41×18年×20%÷2=49393.80元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不合理的诉求;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7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住院期间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并从住院费中扣除,不应当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费为35254.99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主张其住院天数是44天,住院费为38000.00元,根据***提供的病例可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是44天,医疗费为34373.19元;并且根据病历记载,其实际的住院天数是22天,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的住院天数为23天,那么***超出实际住院天数,自行扩大的21天的住院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从住院费中扣减,而不是依然认定其住院费为35254.99元。因此,一审法院住院费金额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涉案的电线杆并不是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山东邮电公司将承包的业务委托给豪泰公司施工,并与豪泰公司共同委托现场负责人对现场进行管理,且施工所用材料(包括电线杆等)由山东邮电公司提供,故应与雇主***及豪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山东邮电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电线杆是由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施工所用材料”就推定电线杆是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事实上,本案的电线杆均是由业主方自行采购提供的,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电线杆是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一直认定的是他是替***提供劳务,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扶养人认定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首先,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是被抚养人。***提供的户口册记载,户主是***的父亲***,但是户口册登记***不是***的孙女,并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其是抚养人与被扶养人关系。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抚养年限是7年,有3个抚养人;***的抚养年限是18年,有3个抚养人;在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7441×7×20%÷3×2=25611.60元;在第8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7441×10×20%÷3=18294.00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5611.6+18294.00=43905.60元。综上,为了维护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营养费60天+44天=104天×50元/天=5200元,护理费60天+44天=104天×100元/天=10400元,伤残赔偿金40905×20年×20%=16362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扶养人生活费148181.4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元,食宿费596元,总计3733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20年6月,山东邮电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了通信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中国移动云南公司2021-2023年传输和全业务线路整治项目工程(山东邮电标段1份额11-昭通)的部分劳务委托给豪泰公司施工。该合同明确约定山东邮电公司和豪泰公司在该项目中各自委派现场负责人对现场进行管理。山东邮电公司负责***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提供必要的劳务工作条件,按预算提供材料,对豪泰公司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现场等方面的交底等。豪泰公司又将部分委托项目转包给***施工,***雇请***架设线路。2021年11月25日,***在镇雄县黑树镇半边山村爬上电线杆去架设线路时,由于电线杆从根部断裂,导致***从电杆上摔到地面受伤。***当即被送至镇雄县人民医院医治,2022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35254.99元(该费用含山东邮电公司垫付的35000元)。经该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双侧椎板骨折;腰2右侧横突及胸12棘突骨折;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镇雄县人民医院2021年12月17日的术后日常病程记录载明医院告知患者及家属可出院回家疗养,因患者认为是第三方责任造成的,要求继续住院治疗。2022年5月15日,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作出***(2022)临鉴字第0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此次损伤伤残评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用去鉴定费2600元、放射费94.40元。***在***住院期间垫付了生活费3600元。 ***的父亲***生于1949年1月9日,母亲***生于1960年4月12日,女儿***生于2021年4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电线杆从根部断裂,导致其从电杆上摔倒在地受伤,***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责任。豪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因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豪泰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邮电公司将承包的业务委托给豪泰公司施工,并与豪泰公司共同委托现场负责人对现场进行管理,且施工所用材料(包括电线杆等)由山东邮电公司提供,故应与雇主***及豪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21年12月17日以后在医院治疗属于擅自扩大开支,故山东邮电公司辩解称该时段不能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山东邮电公司称***的三期鉴定时间应包含住院时间的观点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但其到昭通鉴定属实,可酌情予以保护。根据***的伤情及本地实际,***的合理损失核定为:35349.39元(35254.99元+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63620元(4090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8787.60元{***、***、***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92384.70元﹝(27441元×7年×20%÷3人)+(27441元×18年×20%÷3人)+(27441元×17年×20%÷2人)﹞,被扶养人的最高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费为98787.60元(27441元×18年×20%),***的生活费为13693.33元﹝(27441元×7年×20%÷3人)÷92384.70元×98787.60元﹞、***35211.42元﹝(27441元×18年×20%÷3人)÷92384.7元×98787.60元﹞、***的生活费为49882.85元﹝(27441元×17年×20%÷2人)÷92384.70元×98787.6元0﹞}、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1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150元,合计为350031.99元。山东邮电公司及***垫付的35000元、36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市豪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31.99元,山东邮电公司及***垫付的35000.00元及36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承担957.00元,豪泰公司及***、山东邮电公司连带交纳594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未支持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认为***自行扩大的21天的住院费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从住院费中扣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服。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一审中,***出具了所生女儿***出生时间的2022年4月10日,能够证明***2021年11月25日受伤时已经为未出生的胎儿,***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2022年10月19日,此时***已经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损害必然导致对***的扶养能力降低,一审未予认定该事实并作出裁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在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按一审计算***、***、***的生活费赔偿之和总额为92384.70元,并未超过最高赔偿限额98787.60元(27441元×18年×20%),一审的计算结果导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际获赔额大于应获赔偿额,因此在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时,直接计算赔偿即可,只有在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最高赔偿限额时,才按一审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本案中,应当获得赔偿的被抚养人是***、***、***、***四人,其中***的生活费赔偿为27441元×7年×20%÷3人=12805.80元、***的生活费赔偿为27441元×18年×20%÷3人=32929.20元、***的生活费赔偿为27441元×17年×20%÷2人=46649.70元,三人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92384.70元,并未超过最高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费为98787.60元(27441元×18年×20%)的限额,但加上***的生活费赔偿额27441元×17年×20%÷2人=49393.80元。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141778.50元,超过了被扶养人的最高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费为98787.60元(27441元×18年×20%)的限额,此时各被抚养人的实际获赔额之和不能超过该限额,则需要按比例计算,实际赔偿额会小于应获赔偿额。经计算,本案各被扶养人的实际获赔额应为:***的生活费8922.75元﹝(27441元×7年×20%÷3人)÷141778.50元×98787.60元﹞、***的生活费为22944.22元﹝(27441元×18年×20%÷3人)÷141778.50元×98787.60元﹞、***的生活费为32504.30元﹝(27441元×17年×20%÷2人)÷141778.50元×98787.60元﹞、***的生活费为34416.33元﹝(27441元×18年×20%÷2人)÷141778.50元×987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额是98787.60元(8922.75元+22944.22元+32504.30元+34416.33元)。故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98787.60元正确,但各被扶养应当获得的赔偿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上诉人山东邮电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只计算了23天的住院,并未按44天计算***各项赔偿,山东邮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未实际住院期间产生了费用,或存在其他扩大损失的情况;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各被扶养人的实际获赔额虽有错误,但赔偿总额数字是对的。山东邮电公司将承包的业务委托给豪泰公司施工,并与豪泰公司共同委托现场负责人对现场进行管理,施工所用材料由山东邮电公司提供,山东邮电公司称电线杆并非由其提供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系因电线杆从根部断裂,导致其从电杆上摔到地面受伤,一审判决该公司与雇主***及豪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瑕疵进行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 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