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34民初6号
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珊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胜龙,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康定县炉城镇向阳街***号。
法定代理人李王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南路888号。
法定代理人王广运,职务,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理人叶小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俊,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信公司)与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衡达公司)、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胜龙、被告甘孜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052.92元;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80807.30元(以679052.92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时,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四川国瑞公司挂靠被告山东衡达公司,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四川蜀兴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省道216、217线理塘县至稻城亚丁段公路改建工程安全设施JA2合同段签订《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26日,该JA2合同段中的道路标线施划工程承包与原告,并签订《S216线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段道路标线施划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暂估总价为12884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之后,双方对该工程验收结算,其工程款为1308639.28元。该工程验收已至两年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四川国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7日前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586.36元,尚欠工程款629586.36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在2016年10月31日内无条件全部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至起诉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052.92元,违约金80807.30元。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此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甘孜交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业主方,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理亚路工程未竣工验收,该工程也只牵涉质量保证金未退还被告山东衡达公司。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国瑞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拖欠原告工程款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被告山东衡达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应以所欠工程款67905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
被告山东衡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修建省道216、217线交通安全设施JA2合同段理塘县至稻城亚丁段公路改建工程,被告甘孜交投公司委托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管理。2013年8月20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受托)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第JA2表段由K122+680至K224+140,长约101.46KM,公路等级为三级,主要工作内容为:标线、标志牌、防护栏等沿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款为29268164元;工程质量符合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优良标准;工期为14个月。被告山东衡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与被告四川国瑞公司,2014年5月26日,被告四川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S216现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段路表线施划工程施工合同》,将S216线JA2合同段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普通热熔标线及振荡标线工程分包与原告,工程量暂估总价1288400元(结算时以实际收方工程量为计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标准;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被告四川国瑞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308639.28元。2016年2月6日前,被告四川国瑞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586.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9052.92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书立《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工程款暂定1288400元,实际工程量1308639.28元,已支付629586.36元,尚欠679052.92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内无条件全部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标准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叶小勇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国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诉讼。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被告山东衡达公司,该公司按约定又将工程款转拨付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再由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现甘孜交投公司尚有400万工程款未向山东衡达公司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被告甘孜交投公司、被告四川国瑞公司、被告山东衡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付款承诺书复印件,《S216现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段路表线施划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收方单复印件;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期计量支付资料及银行转账凭据以及庭审核实的事实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山东衡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委托的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被告山东衡达公司将道路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与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四川国瑞公司,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衡达公司将承包的道路工程分包与被告四川国瑞公司,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再将分包的工程分包与原告,对被告四川国瑞公司的再分包行为,监督失查,具有过错,山东衡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作业,且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提出,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理亚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甘孜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等层层分包对道路工程监督管理失职,具有过错,且现甘孜交投公司尚有400万工程款未向山东衡达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提出理亚路道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国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应以所欠工程款67905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经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是针对施工方垫资修建工程支付利息的规定,与本案系不同的两种法律概念。其次,2016年8月10日,被告国瑞公司向原告书立《付款承诺书》是对原告余下工程款679052.92元逾期支付将造成经济损失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四川国瑞公司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679052.92元及违约金80807.30元;
二、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内,对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9元,由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红梅
审 判 员 于 玲
人民陪审员 贾 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部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