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3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信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衡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2017)川3334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四川金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四川金信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未确定被上诉人四川金信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其他因素予以考量。
被上诉人四川金信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取决于双方的约定,不能仅根据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的数额。2016年8月10日四川国瑞公司自愿作出的付款承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四川国瑞公司欠付工程款逾期三年多,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80807.30元没有超过欠款金额的2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甘孜交投公司、山东衡达公司均无答辩意见。
四川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9052.92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80807.30元(以679052.92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衡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修建省道216、217线交通安全设施JA2合同段理塘县至稻城亚丁段公路改建工程,甘孜交投公司委托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管理。2013年8月20日,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受托)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第JA2标段由K122+680至K224+140,长约101.46KM,公路等级为三级,主要工作内容为:标线、标志牌、防护栏等沿线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款为29268164元。山东衡达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与四川国瑞公司,2014年5月26日,四川国瑞公司与原告签订《S216线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合同段道路标线施划工程施工合同》,将S216线JA2合同段理塘县至稻城亚丁公路改建工程中的普通热熔标线及振荡标线工程分包与原告,工程量暂估总价128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标准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经与四川国瑞公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308639.28元。2016年2月6日前,四川国瑞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9586.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9052.92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向原告书立《付款承诺书》,书面承诺:工程款暂定1288400元,实际工程量1308639.28元,已支付629586.36元,尚欠679052.92元,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内无条件全部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川国瑞公司在该《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提供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四川国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来院诉讼。
同时查明,在施工过程中,甘孜交投公司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拨付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工程款拨付山东衡达公司,该公司按约定又将工程款转拨付四川国瑞公司,再由四川国瑞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现甘孜交投公司尚有400万工程款未向山东衡达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山东衡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甘孜交投公司委托的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山东衡达公司将道路施工合同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与有施工资质的四川国瑞公司,不违反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山东衡达公司将承包的道路工程分包与四川国瑞公司,四川国瑞公司再将分包的工程分包与原告,对四川国瑞公司的再分包行为,监督失查,具有过错,山东衡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作业,且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提出,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该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了工程款,目前理亚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甘孜交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山东衡达公司等层层分包对道路工程监督管理失职,具有过错,且现甘孜交投公司尚有400万工程款未向山东衡达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甘孜交投公司提出理亚路道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在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对其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国瑞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应以所欠工程款679052.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经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是针对施工方垫资修建工程支付利息的规定,与本案系不同的两种法律概念。其次,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国瑞公司向原告书立《付款承诺书》是对原告余下工程款679052.92元逾期支付将造成经济损失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四川国瑞公司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道路工程款679052.92元及违约金80807.30元;二、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山东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工程款内,对被告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金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山东衡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地址变更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16号。
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是四川国瑞公司在与四川金信公司工程款结算后对工程款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四川国瑞公司应按约向四川金信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四川国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四川国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彤
审判员*立婷
审判员罗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