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3民初64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申申,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韩书兵,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书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新易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款111344.89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23时24分时许,**无证驾驶韩书兵所有的鲁AZCX**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长清区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柴延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驾驶人曹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长交认字(2015)第02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柴延民的近亲属柴桂兴等将我方诉至法院,案号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经法院审理查明,**属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据此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韩书兵既是鲁AZC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又是济南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知道**无驾驶证资格,并应预见到机动车由**驾驶可能会发生危险而没有制止,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据此判决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我方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将111344.89元赔偿款汇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的账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依法向本案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三被告应依法偿付我方111344.89元的保险赔偿款。
**、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23时24分许,**在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韩书兵名下的鲁AZC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清区X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X供电所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致案外人柴某某死亡、曹某受伤,以及部分财产损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经调查,作出济公长交认字(2015)第021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3日,柴某某的近亲属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车牌号为鲁AZCX**的涉案车辆为韩书兵所有,韩书兵又系济南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济南新易达公司;二、济南新易达公司统一管理公司用车,并为该车辆配有专职司机,**为济南新易达公司职工;三、2015年2月14日,**在公司取走涉案车辆的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四、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
2015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之一为“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姓名略)医疗费1344.89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以上各项理赔款共计111344.89元。该判决作出后,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理赔义务,支付理赔款111344.89元,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本案立案后,韩书兵通过其配偶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尚有61344.89元未予支付;截止至本案立案之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与三被告除本案外无其他经济纠纷。
诉讼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2015)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有的理赔义务;提交了天津集中代收付中心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理赔义务。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亦未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故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韩书兵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人,济南新易达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为侵权行为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法院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侵权人履行了理赔义务,并因此取得了向作为侵权人的**、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偿还理赔款111344.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认韩书兵已通过其配偶支付的理赔款50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即已经履行了理赔款支付义务,并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该行为系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理赔义务,应予提倡。此后,三被告均未能积极配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追偿,客观上的确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与三被告多次交涉追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时隔近两年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客观上放任了迟延受偿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因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应自其起诉之日(2018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未受偿的理赔款本金6134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三被告偿还理赔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已支付的理赔金应从中扣除,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调减。诉讼中,因**、韩书兵、济南新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61344.89元。
二、限被告**、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理赔款本金61344.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27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人民陪审员  张德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