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兵,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韩书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桂兴,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柴桂兴(系***之夫),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民,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琦,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民(系柴琦之母),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桂兴、***、张民、柴琦、刘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23时24分许,刘义驾驶韩书兵所有的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沿宾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曹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柴延民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曹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刘义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到长清交警大队投案。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长交认字(2015)第021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柴延民无责任。
柴桂兴、***、张民、柴琦亲属柴延民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44.89元。刘义支付25000元。
另查,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韩书兵,韩书兵又系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书兵以个人名义买车后将该车放到新易达公司使用。该车配有专职司机,车辆统一归该公司管理。刘义系公司的职工,无驾驶证,平时上班期间也曾驾驶过该车辆。2015年2月14日刘义从公司取走车钥匙称为公司的经理到淄博拉衣服,并将车辆开走,当日23时24分发生交通事故。
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柴桂兴系死者柴延民之父,***系死者柴延民之母,张民系死者柴延民之妻,柴琦系死者柴延民之子。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建与刘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021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刘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柴延民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韩书兵、新易达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但均认为自己无责任,故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韩书兵,新易达公司系该车的使用人和管理人,韩书兵系公司法人。刘义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韩书兵及新易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知道刘义无驾驶资格及应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危险而没有制止,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易达公司主张刘义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从调取公安部门的卷宗材料反映,该公司对车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并配有专职司机,刘义开车适逢假期,如未经公司同意刘义无法取得该车钥匙,故对新易达公司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柴桂兴、***、张民、柴琦的损失具体如下:1、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医疗费1344.89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柴桂兴、***、张民、柴琦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根据柴桂兴、***、张民、柴琦提交的身份信息,足以证实柴桂兴、***、张民、柴琦系城镇居民身份,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6464元,根据柴桂兴、***、张民、柴琦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有三人需要抚养,即死者柴延民之父柴桂兴、死者之母***、死者之子柴琦,柴桂兴及***育有一子一女即死者柴延民、女儿柴真真,柴桂兴、***、张民、柴琦提交身份信息,均证实其为城镇居民身份,根据柴桂兴、***、张民、柴琦的年龄及法律规定,柴桂兴需被抚养18年、***需被抚养20年、柴琦需被抚养4年,按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9352元,按照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柴桂兴、***、张民、柴琦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柴桂兴、***、张民、柴琦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义的过失造成了柴延民的死亡,给柴桂兴、***、张民、柴琦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本案侵权人为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因本次事故中刘义未取得驾驶资格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超出部分由韩书兵、刘义、新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柴桂兴、***、张民、柴琦医疗费1344.89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刘义、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桂兴、***、张民、柴琦死亡赔偿金819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刘义、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桂兴、***、张民、柴琦交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刘义、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柴桂兴、***、张民、柴琦丧葬费23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柴桂兴、***、张民、柴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义、韩书兵、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韩书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只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却是新易达公司。上诉人在2014年的上半年就将该肇事车辆交付给新易达公司管理使用。在一审过程中,新易达公司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自将该肇事车辆交给新易达公司之日起,就脱离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2、上诉人事实上已不存在管理该车的任何义务,刘义和上诉人不在一个工作地点上班,无法知道、也没有责任和义务知道刘义无驾驶资格、什么时候驾驶该肇事车辆。无法预见到机动车由刘义驾驶,更无法予以制止。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虽是车辆所有人,但不是车辆实际管理人,对车辆没有管理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3.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为依据。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情形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但却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是轻信将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而损害事实确实发生时,行为人才构成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己经在一年前就将该车无偿借给了新易达公司使用,从交付该车辆之日起,己经脱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和管理权,该车的所用人和使用人、管理人己经发生了分离。上诉人是无法预见到一部不在自己控制范围之内的车辆使用、管理情况的。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在主观上对刘义造成柴延民死亡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中只是简单叙述了公司对肇事车辆监管不力的理由,对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却没有作出有信服力的阐释。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刘义、新易达公司共同赔偿柴桂兴、张民、***、柴琦死亡赔偿金819632元及交通费1000元,没有对三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和责任比例进行具体划分,更没有确认三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赔偿责任划分不明确,欠具体,缺乏公平性、合法性。若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赔偿责任划分不明确,各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的数额不具体,将会导致侵权责任人相互推委,最终可能会导致该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退一步讲,假若上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的规定,也应当根据各个责任人的过错大小,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公平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份额,分别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划分过错,不区分责任大小,不划分赔偿份额的判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是不负责任的。本案中,刘义是直接侵害人,过错最大,理应独立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义未经上诉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新易达公司的允许,就私自在非工作期间将肇事车开出去用作私用,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才是造成这起严重的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赔偿责任理应由刘义来承担。上诉人既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允许刘义驾驶该肇事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行为,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各个侵权责任人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份额,而是用很笼统的表述让上诉人和刘义、新易达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显然是不妥的。三、原审中的几个原告及死者的户籍性质均是农村户口,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整。
上诉人新易达公司对上诉人韩书兵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柴桂兴、***、张民、柴琦答辩称,上诉人韩书兵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问题中说未经上诉人同意,其实上诉人知道。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公司对于垫付的111344.89元,依法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新易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被告刘义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公司车辆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专门司机,原审被告刘义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驾驶车辆的工作要求和权限。另外,根据一审中调取的王学文的询问笔录,王学文作为上诉人长清办事处的管理人员,在案发当天并未向刘义发出过任何使用该车辆的指令,原审被告刘义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了其驾驶公司车辆办理私事的事实,是刘义的个人行为。据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仅以刘义曾经驾驶过该车辆即主观推断刘义已经经过我公司同意才驾驶车辆没有任何说服力。2.一审判决对于各被上诉人的户籍身份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材料,本案各被上诉人的户籍均为粮农,那么一审法院在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时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而一审判决却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有误。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各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单据以证明其主张,而一审判决却根据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支持其主张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被告刘义未经上诉人同意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其个人行为引起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韩书兵对上诉人新易达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柴桂兴、***、张民、柴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刘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个问题中说未经上诉人同意,其实上诉人知道。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我公司对于垫付的111344.89元,依法享有追偿权。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北门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柴延民生前是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兴隆巷21号居民,其在北门里村已无耕地,生前从事建筑内外墙装修工作。其妻张民也是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兴隆巷21号居民,其在北门里村也无耕地,长期跟其夫柴延民一起在济南从事建筑内外墙装修工作。其父柴桂兴、其母***在北门里村也无耕地,因年老体弱多病,不再从事工作,依靠儿子柴延民提供生活来源,其子柴琦还在上学。
本院认为,关于韩书兵在刘义交通肇事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韩书兵,其虽然是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是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失去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作为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案涉车辆严格管理,放任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刘义驾驶该车辆,对刘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刘义交通肇事给柴桂兴、***、张民、柴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义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新易达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应当知道其没有驾驶资格而仍然同意其驾驶该车辆,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判决新易达公司因刘义发生交通事故给柴桂兴、***、张民、柴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虽然新易达公司主张刘义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系新易达公司的职工,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关于刘义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不予采信。从原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能够认定,新易达公司配备有专职司机耿琪琳,涉案车辆的使用必须经过王学文的批准,故对于新易达公司主张刘义未经公司允许私自开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以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柴延民的死亡赔偿金、柴桂兴、***、柴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柴桂兴、***、张民、柴琦及柴延民的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粮农,但是柴延民生前已无耕地,依靠外出打工为生,且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城区,随着我国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柴延民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柴桂兴、***、柴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关于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差旅费问题,柴桂兴、***、张民、柴琦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柴桂兴、***、张民、柴琦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韩书兵、新易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上诉人韩书兵负担2537元,上诉人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王云春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