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书兵,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宁,山东文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200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书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书兵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新易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书兵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AZC320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书兵,其虽然是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是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失去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作为新易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对案涉车辆严格管理,放任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该车辆,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对**交通肇事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书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书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