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女,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区。
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马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埠村。组织机构代码:26564210-5。
法定代表人:刘博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训超,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恋水,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宸浩,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北、正阳路新潮二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734330-9。
负责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克,职工,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
原告***诉被告***、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松林、被告于宸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训超、于恋水、被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矫志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于宸浩、被告人保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张传东驾驶鲁F×××××号车沿成龙线由西向东行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驾驶的未注册拖拉机尾部相撞,后拖拉机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行的被告王松林驾驶的鲁F×××××号车及被告于宸浩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张传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松林、于宸浩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71.70元。
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车非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松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松林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松林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乘坐张传东的车没有任何接触,且交警已认定被告王松林无责。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松林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威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于宸浩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张传东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成龙路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高新区成龙路刘家埠村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拖拉机后尾部相撞,后拖拉机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行的被告王松林驾驶的鲁F×××××号轿车及被告于宸浩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案外人张传东、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小晶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松林、被告于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松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于宸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威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面骨骨折(面部)、牙脱位(上下颌牙齿)。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口腔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称其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050.09元;误工费10817.76元(原告工资为2704.44元/月×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费4874.8元(由原告丈夫张传东护理,其工资为5225元/月÷30天×28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10240.64元,合计127787.2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171.7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3份和医疗费单据22张;3、法医鉴定报告;4、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5、原告车辆定损单;6、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6张;7、鉴定费单据;8、证明。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有异议,该认定只是据被告***口述,无实际证据;2、对医疗费、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用药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进行鉴定;4、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均未签署加盖印章的日期,误工证明上有改动,也未加盖印章,要求提供原告以及张传东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且护理人张传东月工资收入达到纳税起征点,要求提供完税证明及扣发证明;5、对定损单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6、对事故损害调解终结书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7、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的姓名是黄连娥,并非本案的原告。被告王松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均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视为投保交强险,即使最终法院认定我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3家赔付限额比例进行计算。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松林出具证明称案外人孙小晶在事故第二天已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并由王松林承担了费用,其亦不在本案主张。案外人张传东出具声明称其放弃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于宸浩、被告人保威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及被告烟台鲁东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张传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王松林、被告于宸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松林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于宸浩在被告人保威海公司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及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案外人张传东、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孙小晶四人受伤,而张传东、王松林均出具证明,证实张传东与孙小晶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及被告人保威海公司不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为被告***预留50%的份额。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牟平公司及被告人保威海公司分别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6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公司负担9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9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矫志颜
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