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
法定代表人郑兆远,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福海,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兴桂,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的委托代理人苏滨、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海、原审被告张兴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0日,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甲方)与***(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甲方菜地基建工程平房建设,项目内容为4米×6米/间普通砖混结构平方,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工程承包价格,为包工包料形式的综合总价43000元。该承揽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载明甲方派技术员和质检员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进度、材料消耗、安全等全面管理,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勒令停工或返工的措施,浪费材料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通过李延峰介绍,找到李爱军、***、石立刚、商玉庆、张兴桂五人对上述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架子、斗子、车子、搅拌机等工具由***提供,现场监工由***负责,由***支付李爱军、***、石立刚、商玉庆、张兴桂五人劳动报酬共11000元。2012年3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与另一壮工在同一方木架上施工时,方木突然断裂,***及另一壮工遂从方木架上坠下,致***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经诊断为:左踝外伤。***随即赶往沾化县徐泽三正骨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距踝关节脱位。共住院7天,于2012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活动;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共花去医疗费9071.87元。***的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滨附司鉴(2012)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距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愈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应综合评定伤残八级。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后175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3、因其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钢板仍在位,需择期住院行二次手术取出,经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该鉴定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对该鉴定文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滨医附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复函,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对该复函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住院期间由其妻郑金平、其姐夫赵俊忠护理,院外由其妻郑金平护理。郑金平、赵俊忠系农村居民。***父母已经去世,***与其妻郑金平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石某甲,1996年12月17日出生;次女石某乙,2003年12月19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施工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忽视安全防范,其提供的方木架突然断裂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过错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方木架的承受力和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有所预见,故***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作为发包方,对该工程安全生产等事项约定负有全面管理的义务,而在施工过程中,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对安全生产未尽全面管理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提出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张兴桂的主张,经张兴桂质证有异议,***对此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张兴桂与***同为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与张兴桂无关,故张兴桂不应对***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提出赔偿标准按照2013年发布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经质证有异议,提出应按照***受伤时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故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滨附司鉴(2012)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滨医附院司法鉴定所复函解释和说明后,***未再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4529元(25.88元×175天)、护理费1733.96元、鉴定费2500元、材料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182.95元(包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506.95元),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提出住院医疗费9071.87元的主张,经质证对住院医疗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提出因***私自转院导致医疗费用过高的主张,经***质证有异议,对其这一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主张的医疗费9071.87元予以支持。***提出交通费1600元的主张,经质证有异议,提出***并未选择事发地或者居住地医院治疗增加了该部分费用,结合***受伤住院治疗的实情确认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元(3元×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38.78元之60%,计款55463.27元;二、滨州市公路局公路养护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38.78元之20%,计款18487.76元;三、驳回对张兴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460元,***负担1380元、滨州市公路局公路养护处负担460元。
宣判后,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被上诉人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责任应自行承担。上诉人不是劳务关系的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李爱军、张兴桂商定工程总价款为11000元,施工过程由被上诉人自行安排。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方木断裂致被上诉人受伤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施工资质,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格,更谈不上转承揽。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受伤系因上诉人***提供的架木断裂导致。一审法院采用工伤标准认定上诉人伤残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第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得当;第三,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是否得当。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系***承揽自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在建造该房屋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主张其已将涉案房屋建造工程承揽给张兴桂等,张兴桂对此持有异议。***二审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其向张兴桂支付对价的情况,无法证明其与张兴桂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系***之雇员和邻居,其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张兴桂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依照工伤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当,因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与***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派技术员和质检员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进度、材料消耗、安全等全面管理……故上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应对涉案房屋的工程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视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在安全管理方面未尽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提供劳务及受伤的具体情形,认定***自负20%责任、***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均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承担262元,由上诉人***承担1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