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1634号
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
法定代表人:李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儒,男。
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养护处)与被告**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公路养护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公路养护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租赁协议中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2、确认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由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变更为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4日,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与被告**儒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位于205国道与梧桐六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院落租赁给被告,期限为30年。因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划转齐鲁集团,该院落由原告接管。现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且合同租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发出变更合同通知,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儒辩称,其与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为此已做了大量经济投入。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更改合同,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滨州公路养护处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滨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滨州市公路局专题会议纪要、收据、变更合同通知、租赁协议书、被告**儒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的院落一处,所有权人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2005年5月24日,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与被告**儒(曾用名邢和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院落一处(位于滨城区,内有楼房两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30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35年7月1日;租金为28000元/年,每年的7月1日一次性交清(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5000元,其余为28000元);被告应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约定了装修标准;承租期满,被告有优先续约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儒取得涉案院落租赁使用权。
因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划转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滨州市分公司,经滨州市人民政府(2016)18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上述涉案院落(滨北沥青材料站南院)继续由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所有和使用管理。2017年9月,中共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委员会第9期专题会议纪要确定,上述涉案院落具体由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处进行管理。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滨州公路养护处向被告**儒送达变更合同通知书,要求变更租赁协议出租方为滨州公路养护处,变更租赁期限为20年(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并要求被告**儒向其交纳2017-2018年度的租赁费等。被告**儒于同年11月20日将租赁费56000元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变更合同内容要求,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与被告**儒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租赁院落的所有权人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实际管理人为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自2017年9月起为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故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在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划转齐鲁交通集团滨州分公司后,承继了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与被告**儒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其可依据涉案租赁协议依法行使原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的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自治意思范围,其依此要求将租赁协议的主体进行变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协议中租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滨州市公路管理局材料处与被告**儒于2005年5月24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养护处负担25元,被告**儒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好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桂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