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民初字第1439号
原告*名山,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原告***,女,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4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被告***,男,1950年3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被告临沂市公路局河东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东区金雀山东路西首路北(以下简称河东区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国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员工。
被告临沂市东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北段(以下简称东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田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高,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东兴路1234号。
原告*名山、***与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东辰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事实,依职权追加东辰路桥公司为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山及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双福,被告***,被告***,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东辰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山、***共同诉称,2013年7月4日,*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浩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损失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受雇于我单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东辰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雇佣被告***干活,与被告***无雇佣关系,我公司是通过竞标与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签订的中标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4日,*浩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停放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浩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事发后,*浩伟被送至山东煤炭临沂温泉疗养院治疗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日,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名山护理。2013年7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04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浩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名山、***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85392.15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经历,事发时,被告***受雇于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事发路段干活人员的报酬均由被告东辰路桥公司对该路段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
还查明,原告*名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浩伟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驾驶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本人,该车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042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被告***和*浩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与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后进行的调查,本院对此认为因被告***与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其对公路养护等工作有一定的经验,被告东辰路桥公司承包被告河东区公路管理局的养护工程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由被告***联系事发路段的干活人员,对其联系干活人员的行为,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也予以认可。待被告东辰路桥公司对养护路段验收合格后,被告***代领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为被告***等人发放的报酬,即被告东辰路桥公司均为被告***、***支付报酬,且事发时,所有干活人员的报酬均是相同的,因此这种人身依附性、从属性足以证明被告***、***均平等的受雇于被告东辰路桥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辰路桥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情况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名山、***因其亲属*浩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701.4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日×3日),护理费148.05元(49.35元/日×3日),复印费78.6元,以上损失共计685124.1元。因“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事发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东辰路桥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东辰路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东辰路桥公司赔偿395586.8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名山、***因*浩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5124.1元,由被告临沂市东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15586.87元。
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帐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6元,由原告*名山、***负担1126元,被告临沂市东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峰
审判员 马善芳
审判员 褚丽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淑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