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1765号
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宝山路中断。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3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吕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2342元及利息(利息以22123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标长深线青州至临沭(鲁苏界)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后,与原告签订《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K114+200-K120+000段内路段路基石方爆破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沂水县境内。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单独施工。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合同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20年11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涛将被告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沂水法院以刘涛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但在该案中审理过程中,沂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外部分未结算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经审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施工工程款740672.615元、合同外施工工程款1471669.39元。以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12342元。
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发生于2009年,2012年双方已就原告在本次施工项目中所施工的工程总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施工总值5352369.74元,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自2012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或对工程总价、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提出异议。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于2020年起诉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时陈述的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1款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K114+200-K120+000段的爆破施工,原告所有的施工均在此范围之内,均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双方约定的承包单价9.5元/立方米结算。且《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规定,施工期间工程变更所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按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乙方在此承诺认可。因此,双方在2012年时结算工程总价为5352369.74元。
三、原告施工总价款为5352369.74元,该数额双方早于2012年时已经确定,在2012年7月13日以及2012年7月31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涛签字的单据已经标明“总计完成工程5352369.74元”,刘涛已签字认可,本案工程无需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更不应以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该份鉴定报告本身存在诸多瑕疵,一是在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相关规定可以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照已有合同变更。(2)、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变更合同价款。本案中,承包协议已有合同价格,完全可以达到适用或参照的标准。二是该份报告参照2002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道路工程项目执行完全错误,2002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适用于城镇管辖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市政工程,而本工程为K114+200-K120+000段高速公路爆破施工,完全不符合与2002年版《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所适用的范围,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的文件,本案所涉及高速公路工程应当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因此,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定价文件存在错误,自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三是该报告所依据的刘涛在上次起诉中所提交的证据资料无法看出与原告所谓的“合同外的施工工程”存在关联性,简单来说就是根本无法看出刘涛提交的资料是能证明其施工的什么路段的工程,更不用谈确定是所谓的“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合同外的工程”。而且在报告中有一份名为“刘涛边沟爆破工程量”的材料是由刘涛认可并提交的,在该份资料下方第三栏备注了“刘涛合同外工程量”,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诉称有“合同约定外的工程量”,原告本身自己就已经统计了工程量,根据原告该栏所统计的合同外工程量,远远达不到鉴定报告所得出的1286620.38元的鉴定结果。四是资料中所提到唐峰、苏作乾、王翠山、刘伟、吴先桥、沈启河、日照平达等个人及单位,因事实存有疑点,应当对上述个人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或到庭参与调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更避免被告错付工程款的情况出现,单纯以原告提供的资料来确定缺乏严谨性。五是在鉴定报告中并没有看到鉴定机构认定岩石类别(石质,如花岗岩、松石等)所依据的文件。六是案涉工程距今已有十余年,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仅是在高速路段开车一扫而过,根本无法确定什么路段,更加无法确定是否是原告进行施工。七是该报告的造价鉴定为1286620.38元,而原告却诉称鉴定报告鉴定的施工工程款为1471669.39元更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可见原告同样不认可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因此,鉴于双方均不认可该份鉴定报告,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028006元,不存在欠付合同内工程款740672.615元、合同外工程款1471669.39元的事实。在2011.11.11关于天龙爆破公司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中,已经记载工程已付款491.9万元,由刘涛本人签字认可;2011.11.13关于天龙爆破公司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中,已经记载工程已付款493.4万元,由天龙爆破公司人员刘景良签字认可;2012年1月20日的单据中记载了工程款已付4954000元,有刘涛签字。以上说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2012年1月20日前期已付工程款4954000元,之后又支付了原告74006元工程款,共计5028006元。因此原告诉称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五、在被告已支付50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400余万元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存在恶意逃税、避税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第五驻地办文件》1份、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1份、边沟爆破工程量出库单46份、日照平达爆破结算证明4份、《鲁中建沂基字(2021)第51163号合同约定外爆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路基四分部进行的大基坑爆破施工证明1份、合同外爆破结算表11份和被告提交的《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一宗及付款明细1份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日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山东省青州至临沭高速公路第十四项目部签订《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K114+200-K120+000段内被告指定路段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施工内容为石方的布点、钻孔、爆破(包括边坡光面或者预裂爆破、边沟、挡土墙、桥涵基坑爆破)、超粒径大块解小至规范允许填料最大粒径要求、边坡严格按照设计进行爆破施工并不得造成缺陷等工作(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至路基设计标高及规范要求的标准);工程计量数量约定以被告施工人员签字认可的或者被告计量人员签认的石方爆破工程数量为准,但不超过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数量;以9.5元每立方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格;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由被告依据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或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办理项目结算单,项目结算单是双方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及支付的唯一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分批次进行拨款,2012年7月31日之前工程竣工。被告该项目的计量人员徐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签署《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被告该项目的工程师张若栋签字确认边沟爆破施工出库单、日照平达部分工程爆破结算证明。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11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以个人名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就争议的合同外的爆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1286620.38元,刘涛支出鉴定费4400元。后因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为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其法定代表人刘涛,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0)鲁1323民初63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刘涛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刘涛的起诉。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就上述争议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2342元及利息(利息以22123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起止时间变更为从2020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止。
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分为四个部分:一、《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内的施工部分,即《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中的1-19部分,工程量为549966.17m3,合同约定单价为9.5/m3,小计工程款5224678.615元;二、《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已经约定计算办法的边沟爆破工程:5641炮,小计工程款135289元;三《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已经约定计算办法的为日照平达公司爆破的工程1555炮,小计工程款49760元;四、《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未约定计算办法或计算标准的工程,即《鲁中建沂基字(2021)第51163号约定外爆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项目,包括为日照平达爆破的大基坑爆破工程(20炮、1890m3)、合同外工程量、B匝道BK0+270-BK0+210零星石方、K114+926、K115+050路槽整修工程、连接线工程、倒虹吸挖井方量、K119+815、K120+654基坑爆破石方量,小计工程款1286620.38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为6696347.9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502800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8341.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如果存在,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前已经竣工,但是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存在争议,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于2020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时,双方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以及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K114+200-K120+000段内被告指定路段路基石方爆破施工;施工内容为石方的布点、钻孔、爆破(包括边坡光面或者预裂爆破、边沟、挡土墙、桥涵基坑爆破)、超粒径大块解小至规范允许填料最大粒径要求、边坡严格按照设计进行爆破施工并不得造成缺陷等工作(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至路基设计标高及规范要求的标准);工程计量数量约定以被告施工人员签字认可的或者被告计量人员签认的石方爆破工程数量为准,但不超过监理工程师认可的数量,以9.5元每立方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格;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交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由被告依据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或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办理项目结算单,项目结算单是双方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及支付的唯一依据。被告的该项目计量人员徐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签署的《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中的边沟爆破、日照平达爆破、合同外工程量、B匝道BK0+270-BK0+210工程量、路基一分部整修路槽115+050工程量、连接线工程量、倒虹吸基坑、K119+815、K120+654基坑爆破等八部分工程,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且边沟爆破、日照平达爆破部分双方实际按照炮的个数计算工程款,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9.5元每立方计算工程款,重要的是双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不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依据《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该项目的计量人员徐建签字确认的《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被告该项目部工程师张若栋签字确认的边沟爆破施工出库单、日照平达爆破结算证明以及《鲁中建沂基字(2021)第51163号约定外爆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分为四个部分:一、《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内的施工部分,即《青临十四标段石方爆破工程量汇总表》中的1-19部分,工程量为549966.17m3,合同约定单价为9.5/m3,小计工程款5224678.615元;二、《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已经约定计算办法的边沟爆破工程:5641炮,小计工程款135289元;三《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已经约定计算办法的为日照平达公司爆破的工程1555炮,小计工程款49760元;四、《施工爆破承包合同协议书》外的双方未约定计算办法或计算标准的工程,即《鲁中建沂基字(2021)第51163号约定外爆破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的工程项目,包括为日照平达爆破的大基坑爆破工程(20炮、1890m3)、合同外工程量、B匝道BK0+270-BK0+210零星石方、K114+926、K115+050路槽整修工程、连接线工程、倒虹吸挖井方量、K119+815、K120+654基坑爆破石方量,小计工程款1286620.38元。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6696347.99元。
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确定问题:被告账目记录共计向原告付款5028006元,原告对2011年10月28日前的7笔付款记录合计54万元有异议,但是经计算,自拨款开始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主张共计向原告拨款4954000元,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涛在2012年1月20日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中签字认可前期已付款4954000元数额一致,该4954000元中包含原告有异议的54万元,因此对原告该54万元的付款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月20日之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74006元,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502800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8341.99元。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就合同约定内的以及合同约定外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的具体施工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8341.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341.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34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341.9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止)。
二、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淄博天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9元,由被告负担18475元,原告负担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文
审 判 员 林庆雪
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