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1民初1492号
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9UFU19A
经营者:梁振财,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东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理人:唐某,经理。
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泊头宏利租赁站)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海鹏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宏利租赁站经营者梁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海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宏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款716690.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用于永祥苑小区工地,黄学德代表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对租赁价格、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亦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即泊头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建筑物资,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资赔偿款716690.7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廊坊海鹏建设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租赁物资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约定了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运费的承担以及合同履行地、违约金等条款,由双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廊坊海鹏建设公司大厂永祥苑第一、二项目部共欠原告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合计71435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合同、授权委托书和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结算单38张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海鹏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租赁物资合同、授权委托书和欠款结算单有双方加盖印章和经办人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廊坊海鹏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共计714350.51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结算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廊坊海鹏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714350.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714350.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兴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常良伟
书 记 员  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