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8民初2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东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表人唐心雄,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工程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劳务费、质保金共计28309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工程,主要负责部分楼栋的水电及暖气安装工作,由原告缴纳质保金,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两年内退还。工程完工后,三被告仍欠付原告施工费用187874元、质保金85216元,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因疫情管控原因未能准时到庭进行答辩,庭后其到庭进行陈述,对于原告陈述的其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涉案小区系被告海鹏建设公司开发建设,其作为海鹏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其签署合同及结算单系其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此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从2015年3月份左右到2017年1月份在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其系海鹏工程公司的员工,工程结算系工作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案款的责任。原告的单子已经核算了,对于**起诉的工程款数据都已经交给公司,公司剩余未支付给**的工程款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立东、***系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人员。原告按照被告海鹏工程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的3、4、5、6号楼进行水、电工安装施工。被告唐立东系永祥苑小区工程的工长,***系该小区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涉案工程于2014年上半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下半年完工,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完工后,2016年7月27日,被告***、唐立东为原告**出具总结算单,载明“总结算单**3#、4#、5#、6#楼水电工安装施工总平米39180.每平米承包价格43.5元,总合同价为:壹佰柒拾万零肆千叁伯叁拾元,1704330元。其中3#、5#楼暖气片安装15360元,4#楼卫生间改造金额51100元,(甲方有变更),杂工:总计13400元。以上总合计金额:壹佰柒拾捌万肆千壹佰玖拾元,1784190元。其中已付金额:壹佰伍拾万零壹仟壹佰元,1501100元。扣质量保证金:85216元。余款:壹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肆元,197874元海鹏公司第二项目部:***唐立东承包人:**2016.7.27”。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1份、电话录音1份、被告唐立东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证、卷宗记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项目3、4、5、6号楼进行水、电工程安装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进行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款为1784190元,截止开庭前尚欠工程款197874元、质保金85216元未付,合计28309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83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鹏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月5日(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被告***、***作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职员,代表公司签署总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7874元、质保金85216元,共计283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