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8执3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执行人: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东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表人:唐心雄,经理。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冀1028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65660元,同时缴纳执行费14060元,缴纳诉讼费7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履行告知书、执行工作联系卡、传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我院于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查找被执行人保险、工商、股权、车辆、证券未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我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未能到庭。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同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65660元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未收到裁定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爱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