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213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表人唐心雄,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5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到2016年底,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项目,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砌墙、抹灰、打地面、做楼顶等项目。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彭北松进行结算,工程款总计626172.6元。2015年5月至2018年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4次,现金给付一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还有工程款126172.6元未付。加上原告为被告做了地下室防火门没有计算在结算单内,防火门共计9000元,所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3517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承接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厂回族自治永祥苑商业街项目,主要包括砌墙、抹灰、打地面、做楼顶等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五张,分别为: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21日分包工程结算单,金额239033.4元;2015年12月24日分包工程结算单,金额255203.2元;2016年8月28日分包工程结算单,金额49456元;2016年9月12日分包工程结算单两张,金额31600元、50880元,以上共计626172.6元。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起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126172.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五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工程结算,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6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9000元防火门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杨利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雨欣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