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8民初1847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男,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东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表人唐心雄,董事长。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北新街永祥苑2B幢1单元1-2层商业号01。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黄学德,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彭北松,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工程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彭北松、被告黄学德、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魁,被告***、黄学德、彭北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劳务费30160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因将其中一笔欠款35000元,计算失误为3500元,故当庭更正拖欠劳务费数额为333101.8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16年1月先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按被告安排原告对位于大厂县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一直由被告陆续支付,现工程已完工,且已经通知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至今仍有劳务费用333101.8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承包大厂永祥苑小区4.5.6.7.9.10号楼的百叶窗、楼梯、空调栏杆、不锈钢楼梯、扶手、地下室铁门工程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认可。该项目是廊坊市海鹏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其系公司的职工,负责上述楼号的工程建设,其已经将结算单据交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黄学德辩称,对于原告承包大厂永祥苑小区1、2、A座楼的铁艺工程认可,结算单据已经提交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金额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廊坊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其只是海鹏工程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及结算单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彭北松辩称,对于原告承包大厂永祥苑3、4、5、7、9、10号楼铁艺工程及楼梯工程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认可。该项目是廊坊市海鹏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其系公司的职工,负责上述楼号的工程建设,其已经将结算单据交给公司,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及结算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1月起,原告陆续与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甲方代表为***、黄学德、彭北松,乙方代表为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海鹏工程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的2、3、4、5、6、7、8、9、10号及商业楼C、D、E、F楼的楼梯扶手、钢架、通风口、采光井盖、车库出口阳光棚、百叶窗、空调栏杆、不锈钢栏杆、地下室门等等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年底结束。庭审中,被告黄学德、***、彭北松三人均陈述对原告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2806036.66元均没有异议,并申明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原件已经由他们交给海鹏建设公司,用以结算工程款。永祥苑小区完工后,他们对具体结账事宜就不太清楚了。该三人对任腊中为涉案工程的工程师身份无异议,对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并认可所有结算均由任腊中核对后交付公司,由公司付款给原告。

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年底,被告海鹏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分19次向原告***付款累计206499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以现金方式从被告海鹏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408934.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32102.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书4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分包工程结算单26份、工程量估验计提单1份、工程师任腊中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回族自治县永祥苑小区进行工程项目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结合本案庭审,可以确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款为2806036.66元,被告海鹏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2064999元、现金408934.8元,尚欠工程款332102.8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3210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7月8日(起诉日)。被告***、黄学德、彭北松作为被告海鹏工程公司职员,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学德、彭北松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210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102.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1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