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8民初856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中房馨境界东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01242304Q。

法定代表人:唐心雄,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鹏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工程款116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6月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70000元和214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期间被告又将该小区C、D座商铺及两座配电室的外墙保温及涂料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285660元,被告仅给付了2120000元,尚欠1165660元未予支付,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两份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并完成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外墙保湿及涂料工程,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单价为9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单价为6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70000元及2140000元,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5日至6月10日、2015年6月3日至8月3日。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累计完成外墙保温工程总量为20191.2平方米,外墙涂料工程总量为24474.2平方米,总工程款合计3285660元。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折抵货物等方式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120000元。截至庭审结束,尚欠原告工程款1165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履行了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工作任务,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工作报酬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1165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款116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廊坊市海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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