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2734号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10-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兴,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章龙,职务监狱长。
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冀汉军,职务经理。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244.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