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3747号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10-102.
法定代表人李春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冀汉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福龙。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福龙、胡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开始承
揽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全部接收使用。经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车间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原告为被告完成车间工程额为24221030.42元。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14518934.60元,欠工程款9702095.82元,审核结果确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阳光核字第4303号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工程审定的造价及确定计息时间。
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工程并非现设计走招投标的程序,而是边设计边施工,双方还没有结算,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被告投资额的依据,双方应当尽快进行最终结算,该报告不能作为原告利息的起息日。
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未经公开招标开始承揽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车间工程,原告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全部接收使用。经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车间进行审核,工程完工后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车间进行审核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审核报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报审造价30124603.53元,审核结果为原告为被告完成车间工程额为24221030.42元。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14518934.60元,欠工程款9702095.8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702095.82元及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就公司车间工程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并已使用。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02095.82元,并支付该工程款9702095.82元自2015年11月12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6789.00元,由被告承德弘安轨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
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