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3民初940号
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金志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10号楼102商业。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9279733R。
法定代表人李春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立松。
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十家子村)与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三十家子村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瑞锋公司在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建设场地的修路、围墙等设施进行价格鉴定。原告三十家子村于2016年4月19日又补充申请对被告在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建设场地种植的百合现值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5月3日被告瑞锋公司亦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争议之地上种植的百合花价格进行鉴定。后鉴定机关以经现场勘查后未能见到百合开花,无法评估百合花的价格为由,将被告的鉴定申请退回。原告三十家子村申请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柱,被告瑞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郑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家子村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6日、9月20日、2014年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出资征用原告所有土地127.418亩,用于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建设,新民居由被告自行确定价格并进行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839.639万元,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支配,现被告已修半包围围墙、路等设施。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除了国家,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能成为土地征用的适格主体。因此,原、被告所签订新农村建设有关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6日所签订的《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三十家子建新民居前期费用协议》、2014年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无效,并将征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瑞锋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三十家子村签订的各项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我公司是三十家子村招商引资的方式,由镇政府出面牵头让我方为三十家子村垫资建设新民居工程。卧龙镇政府出示河北冀办发【2009】10号文件《关于大力推进新民居建设示范工程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冀国土地资发【2010】7号文件《关于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用地的意见》、冀建村【2010】269号文件《关于加强2010年农村新民居示范村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承国土资地【2010】7号文件《关于全市新民居建设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意见》和卧字【2013】30号文件,还有许多关于建设新民居内容的文件,符合招商引资建设新民居工程条件。我公司是一个财力薄弱的小公司,为避免不符合法规的投资,我方特意聘请有职业资格的法律顾问审阅文件后,又问询主管平泉国土局、平泉建设局、平泉规划股后,在完全符合建设新民居的国家政策文件下,才谨慎的签订建设协议,出资建设。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收到国家政策任何停止建设新民居的文件。平泉县卧龙镇政府和三十家子村不会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个人上千万元的不符合法规的垫资资金,甲方起诉合同无效不成立。三、起诉状中倒数第二段也已明确双方已经履行合同,根据建设新民居的建设程序,上述合同合理合法,不存在起诉状中最后一段其他组织和个人成为土地征用的主体。土地审批性质是农村宅基地,而不是用于国家招拍挂的商住用地。四、瑞锋公司只是一个投资建设新民居的主体资金垫资方。五、我公司只是投资新民居前期建设的费用,建成后村民自愿出资回购新民居,所以合同中销售的客户也只是符合条件的附近村民。六、合同约定的解约内容是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签订地点是平泉县卧龙镇政府,由卧龙镇政府起草的合同,甲乙双方当场签订的。并且按照卧龙镇政府要求把村民土地补偿款打到卧龙镇政府指定的财经所,此款由卧龙镇政府支配发放使用。七、新民居建设用地符合国家政策,符合平泉县总体规划,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如果甲方执意解除合同,我方按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对我方进行赔偿27670360.76元,并按实际评估赔偿百合花损失,并给付百合花损失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以三十家子村为甲方,瑞锋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在县、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与协调下,甲方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经村两委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由瑞锋公司垫资建设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甲方将三十家子村80亩土地做为新民居建设用地,另代征道路10亩土地,工程交由乙方垫资建设。该工程定名为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乙方必须在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起15日内进入现场施工。甲方负责在开工前统计并确定一期回购房屋套数、面积、户型等,并由购房人交一定金额房屋定金给乙方。商住房开发建设所需要资质由乙方自行解决,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法律程序获得土地使用权,涉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按每亩价格不高于7万元和所占地的村民签订同意转让协议书,经相关政府批复同意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把补偿款转到甲方帐户,所占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合同同时约定,协议的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另行赔偿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0日又以三十家子村为甲方,瑞锋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三十家子建新民居前期费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建新民居的征地签字,土地丈量,征地款和地上附着物发放等一切工作。从征地签字到发放完征地款期间的务工费、饭费和一切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预计不到的费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4年,以瑞锋公司为土地征用补偿单位(甲方),三十家子村为被征土地单位(乙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根据省市县新民居建设的意见,经卧龙镇政府报平泉县委、政府同意,甲乙双方达成的由甲方垫资承办乙方新民居工程协议。甲方拟征用乙方土地127.418亩,四至以测绘单位土地测量地形地界图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839.639万元。其中包括小组乙方菜地、承包地、开荒地、七组地、小组地、补树款、补洋井、机械井及管道、坟茔、土地丈量费。上述款项汇到乙方在卧龙镇政府财经统计所的帐户上。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享有上述土地的完全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及地下管线的所有权。因国家政策法律方面的原因不能做为新民居土地,乙方不能收回土地,不再就土地补偿与安置费增加主张权利,由乙方按照政策法律处理,政府收储全部收益归甲方。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交出土地,不得在土地上进行耕种或干涉土地使用与施工,否则支付甲方全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已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839.639万元分多笔给付乙方。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方对土地上进行修路、围墙等基础设施进行鉴定。经鉴定机关鉴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修路、修围墙、沙石料和新民居销售处的装修等投入价值为108.08万元。后原告对被告占用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百合进行鉴定,经鉴定,百合价值为38.77万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个协议是否无效;如果协议无效,原、被告责任如何确定;协议无效以后如何处理无效后的相关事宜。
对此争议焦点原告则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关于三十家子建新民居前期费用协议》、《土地征用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主旨就是一个土地征用的内容,关系是一个土地买卖内容,标的是土地,被告绕开法定程序,直接从农民手里获得土地,违反了《土地法》、《物权法》和《宪法》的规定。协议虽然部分履行,但履行过程并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农民对土地的政策了解的程度不如公司掌握的程度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确认合同无效后,对于双方的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管理也存在一定损失,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对于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按协议3页三条约定,可以看出收取购房款为乙方,所以是一种变相的开发行为;三条2款约定,可以看出是商品房开发的内容。第四条1款约定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暗含土地征用的内容。5页第五条6、7项约定,可以看出是土地征用的内容。
2、《关于三十家子建新民居前期费用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内容是土地征用的内容。
3、《土地征用补充协议》,整个协议主文用征用的字眼,主要内容也是土地征用的内容,其中第四条约定可以看出,协议就是土地征用的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利用该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履行过程中。按照协议的内容,原告需要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履行。原告不能用不履行合同义务来证明合同无效。
对此争议焦点,被告则称,我方是一个建设新民居的垫资主体,我们的协议是与政府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且有新民居的相关文件证明,文件在答辩状中已经列举。虽然项目的形成是由卧龙镇政府提供项目的文件规定,按照卧龙镇政府指导签订垫资建设的协议,但协议的条款由卧龙镇政府起草,双方并在卧龙镇政府监督下签订的垫资协议。被告方根据协议的要求在协议签订后向卧龙镇政府财经统计所交纳合同约定的定金20万元,标志着合同的生效和实际的履行。卧龙镇政府和党委根据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发了卧字(2013)30号红头文件,向平泉县政府请示关于启动三十家子新民居建设工程的报告,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该请示文件中说明三十家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全体参会代表一致同意建设新民居,承诺搬入新民居后归还占地指标。新民居规划占地面积80亩,拟建450户新民居,所占区域符合规划。文件中载明,三十家子村委会与被告公司已签订协议,土地征占及土地补偿款的补偿已经完成。设计方案和效果图也在委托设计制作,请政府将新民居建设列为新民居建设示范村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县委同意支持新民居建设。后原、被告双方推进新民居项目的进展,原告方积极找镇党委和政府、县建设局、土地局等相关部门办理开工手续,被告方积极筹措资金以便垫资完成新民居建设。按照冀国土资发(2010)7号文件规定,新民居用地采取先占后补,占补平衡等规定。在镇政府指导下原告交给被告的土地124.418亩,被告按照镇和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839万余元。并开始进行土地勘察、图纸设计、模型设计、总规设计、土地基础建设、围墙建设、道路施工等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截止到目前包括汇至卧龙镇财经统计所839万余元的土地补偿费在内的投入的费用约2800万元。三份协议是有效的,理由是本案所涉土地为平泉县政府规划居住建设用地的土地,属于二类建设用地。所涉土地并非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的国家征用的范畴,该土地不会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征用的概念是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属于征用的范畴,本案不涉及土地的变性。本案所涉土地将来依然回归到具有能够得到该地的农村居民手中,因只有符合条件的居民才能够购买该新民居住宅。该土地仅仅是一个周转用地,村民得到新民居后退还宅基地,不是土地变性,被告方也仅仅是一个垫资方从中进行周转。三份协议是在履行的过程中按照新民居建设的相关文件,被告作为垫资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原告方应当办理相关开工的手续,如果协议无效,责任也全部在原告方。原告方至今也没有拿出该新民居建设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和商住地的开发不一回事,不能够混到一起比较,没可比性。新民居建设是政府行为,原被告双方仅仅是实施方、落实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仅仅进行一部分,需要接下来各自完成各自工作,比如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开工手续,被告方组织进行建设。现在也没有哪个部门说该新民居建设不能落实,所以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方对三份合同提出的观点,也是在合同履行中需要办理的手续而已,不能成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一个方面。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二组证据:
(一)、证明合同有效的证据:
1、2013年8月29日中共卧龙镇委员会卧字(2013)30号请示文件,证明该新民居工程是卧龙镇政府和平泉县委批准的项目,土地是在规划区的建设用地,并非是谁家的土地。
2、冀国土资发(2010)7号关于省级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用地的意见,证明新民居所用土地采取周转用地的办法,允许先占后补,严格占补平衡。
3、平泉县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所用土地为二类居住建设用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我们认为评价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法律法规认定,文件不能将无效的合同变为有效合同。对2号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左右合同的效力。3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注明出处,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的各项投入及相关证据:
1、土地补偿款8396390.00元按要求均汇至卧龙镇政府财经统计所了,其中2013年8月6日以定金方式分四次给付20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给付5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给付50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分两笔给付46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给付5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分两笔给付1700000.00元;2014年5月8日分两次给付396390.00元。证据是9页汇款单复印件。原告对此无异议。
2、征地村里费用250588.00元(主张250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给付。该费用是村雇佣农民丈量土地的饭费、误工费等费用,由村里给百姓打的条子,然后提供给我公司,由我公司支付的。证据是6页单据复印件。原告对此无异议。
3、项目投资借款利息8653150.00元,该利息是原告为该项目筹集860余万元款项所应支付的利息。借款情况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向吴连军借款400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6%,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4406400.00元。对此有吴连军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款从典当行以吴连军名义借出来的。2013年10月16日借承德永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0000.00元,月利率3.5%,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706250.00元。对此有相关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月6日借刘海明1000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8950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刘海民600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483000.00元。对此有刘海民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6日借承德永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500000.00元,月利率3%,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11625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60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合计为8653150.00元。因为款是公司筹措资金借的,没有考虑原告没有办成手续,所以造成利息特别大。在民间来说,不用国家审查,法律不直接干涉借款,所以利率较大,但是双方合意行为,通过利润弥补较高的利息。
对被告此项所谓损失,原告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我方认为被告所计算的利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作为建筑公司不仅仅是参与该项目,可能是别的项目使用,所以该损失不应计算本案之内。
4、2013年12月20日向平泉正恒地矿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国土测绘费18000.00元,此款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为10800.00元。证据就是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对该项交纳的测绘费认可实际发生,但对主张利息不予认可。
5、2014年6月24日给付拆迁村民签字款40000.00元,由原告村主任签字,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利息为192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这笔钱原告已经收到,认可发生这笔费用。
6、7、8、9修路费、售楼处内外装修费、围墙基础建设费、土方回填费这4项损失投入比鉴定的费用多,但是我们就以原告申请鉴定的数额1080800.00元作为依据了。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为410704.00元。原告亦同意按鉴定报告确认数额计算损失。
10、售楼房屋租赁费用,使用了3年,在鉴定报告里售楼的装修就是项目部装修,在汽配城租赁的,应该交75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已支出35000.00元。3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利息17500.00元。被告为此提交出租赁人为蒋宝庄,承租赁人为李春兴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及蒋英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对此原告称,鉴定去的时候,房屋已经转由他人使用。但我方认可被告租赁房屋发生租赁费35000.00元。
11、项目部办公用房租赁承德市德汇大厦房屋支付租赁费30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各交纳租金100000.00元。利息分别自交纳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分别为60000.00元、36000.00元、12000元。因项目在筹备阶段,核心工作是筹备款项、设计和制作模型等,所以在承德市租赁房屋办公更利于项目筹建。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办公用房租赁合同及收条。
对此原告则称,被告注册地在承德市双桥长安小区,办公也在这里。而项目在平泉县卧龙镇,被告主张租赁德汇大厦用于项目办公,我方认为项目办公房和项目不再同一地不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在德汇大厦租赁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
12、2014年6月30日交纳地质勘查费20000.00元,实际应付地质勘查费1500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为92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2014年5月1日以承德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承德天意建设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为勘察人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复印件及收到平泉县三十家子新民居勘察费100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虽然是个人收款,但收款人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主张另一张收条已丢失。勘查合同项目是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龙熙家园,项目只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但是为这个项目使用的,如果不勘查,图纸设计不出来。第一次做鉴定时地里有孔,现在也有。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主张的勘察费,因勘察合同被告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所以本案被告不是勘查合同当事人。勘查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看到勘查成果。收条是个人收的款。
13、图纸设计费应为1237900.00元,2014年6月11日已给付4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给付88700.00元,合计已付128700.00元。为此提供2014年6月7日以承德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久远建设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设计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及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载明付款人李春兴,收款人敖广强。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53024.40元。
对此原告质证称,本案被告不是图纸设计合同一方主体,设计费是汇给个人了,不是汇给设计单位,与本案无关联。
14、模型设计费是75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1日给付2750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为13017.00元。对此只有沙盘照片证实。
对此原告质证称,我方不认可这项费用,看沙盘照片与项目不对应,且被告没有出示发生相关费用的票据。
15、总规设计费70000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分两笔已给付12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是65920.00元。总规图和模型图是对应的,这份总体规划的合同找不到了。
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提供合同,对总规费总额无法认定。因为有总规设计成果,认可发生的120000.00元费用。
16、看地人员李旭东工资97830.00元,2016年1月9日分两笔通过银行给付52000.00元;2015年6月1日分四笔34230.00元。利息分别计算是33262.20元。证据是收款单据。看地人员工资包括看地翻地的费用。
原告对上述几笔费用发生没异议,对于被告所说的翻地人员工资5000.00元已支出认可,但该款应包含在百合鉴定的费用中。
17、项目部人员工资1437776.00元。其中2013年9月1日支付19776.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3447.68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304000.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7936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448000.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9264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4560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0488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7500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为105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载明新民居项目工长、技术负责人、技术员、预算员、会计、材料员、司机等相关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同时被告称上述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同时提交了2016年3月3日任国海、袁文祥、曹建新、郑立松、朴梦丹、刘阳、冯佳楠等人证明复印件。
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人员工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中的7、8个人均不能证明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中列的工资,有的人月工资是8000.00元和18000.00元,按照这个数额用工企业有代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发给表中所列人员。
18、法律顾问费203325.00元,其中2015年7月9日支付38080.00元、2015年7月22日支付150245.00元、2015年8月8日支付15000.00元。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利息为44731.50元。为此被告提交了三张电子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
对于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此费用已经发生没异议,但原告认为发生的此费用不应计入项目支出里。
19、20、项目部车辆使用费用240000.00元。其中一辆奥迪牌车每年50000.00元,主要是加油费、保险费、折旧费,3年合计150000.00元;另一辆大众牌车每年30000.00元,3年合计900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此原告质证称,我方没有见到有关车辆信息,这两辆车是否用于项目无法考证,因此与本案无关。
21、土地的区片溢价是3429000.00元。2014年区片地价是每亩补偿65000.00元,现在每亩补偿不低于92000.00元,124.418亩土地和道路共计127亩。对于土地区片价格河北省有区片价格文件。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土地是否溢价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
22、百合被铲除的损失,以原告鉴定的价格为准,即387700.00元。该费用是2015年6月1日已经发生,按月利率2%计13个月的利息为100802.00元,百合损失为488502.00元。
原告对百合评估价无异议,但认为利息不应是损失。
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合同效力方面的1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因系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无出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对于被告提交证明投入及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1项投入给付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转账凭证,因原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2项损失丈量土地饭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证据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于3项损失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4、5、6、7、8、9、10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采信;对于11项损失的证据,因该项目在平泉县卧龙镇,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承德市,被告主张在承德市租赁房屋用于项目使用,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对于12、13项损失的证据,因合同双方并非被告,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两项损失证据不予采信;对于14项损失,因被告未提交支出费用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其支付模型设计费用数额;对于15项损失总规设计费证据设计成果,原告认可,予以采信;16项损失看地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无异,对其效力予以采信,但证据总额为86230.00元;17项项目部人员工资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以工资较高,但无被告公司代扣税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款项已实际支付为由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损失的证据无法采信;对于18项损失的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就该证据单独无法证明与本案所涉项目有关,对其无法采信;对于19、20项损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无法认定;对于21项损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土地溢价并非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对于22项损失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本案能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分数次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8396390.00元,具体每笔支付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8月6日给付200000.00元;2013年11月5日给付5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给付50000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付46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给付5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给付1700000.00元;2014年5月8日给付396390.00元。
2013年8月29日,平泉县卧龙镇党委、镇政府向平泉县委、县政府出具请示,主要内容为,三十家子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全体参会代表一致同意建设新民居。同时承诺搬入新民居后归还占地指标。新民居规划占地面积80亩,拟建设新民居450户。所征占区域符合规划。目前,三十家子村委会已与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协议,土地征占及地款补偿已经完成。设计方案和效果图正在委托北京设计公司制作。因三十家子村集体资产薄弱,村里支持力度有限,恳请县政府将该村新民居建设列入新民居建设示范村,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
原、被告丈量土地后将土地交由被告,被告为项目在平泉县租赁房屋,并进行了修路、修围墙、土方回填、购买了砂石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同时进行总规划设计等。在此过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了如下费用:村雇佣农民丈量土地的饭费、误工费等费用250000.00元(实际为250588.00元)、测绘费18000.00元、拆迁村民签字费40000.00元、修路、修围墙、土方回填等投入经鉴定为1080800.00元、在平泉租赁房屋已支付35000.00元、总规设计费已支出120000.00元、看地人员工资86230.00元,合计1630030.00元。
被告占用上述土地为建设新民居,因相关手续未办理下来,被告遂于2015年6月在上述土地中栽植了百合。经原告申请鉴定,承德市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种植百合28.31亩,现价387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及《土地征用补充协议》虽是为建设新民居而签订,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并办理至被告名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是征收土地的合法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土地。综合以上两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三十家子建新民居前期费用协议》无效问题,因该协议是双方履行上述协议中具体工作及费用分担问题,且已实际履行,有效与否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将补偿款返还给被告。因被告修路、建墙、种植百合等附着物无法返还,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鉴定数额对被告进行补偿。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办理“征地”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进行前期工作所支出的饭费、误工费、测绘费、拆迁村民签字费、租赁费、设计费、看地人员工资等实际投入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同时,原告占用被告大额资金二年有余,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亦应予以适当赔偿。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依法保护的借贷利率综合分析考虑,自原告收到每笔土地补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进行赔偿占用被告资金损失为宜。对于被告主张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明证实,且本案中被告也存在过错,对被告的其他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所签订的《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新民居工程建设协议书》及2014年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占用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及现地上附着物交还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三、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8396390.00元,并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给付利息损失(其中200000.00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利息;500000.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5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46000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500000.00元自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17000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39639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
四、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入的经济损失201773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及交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明
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
代理审判员 李青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群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