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3745号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10-102.
法定代表人李春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章龙,职务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康福龙。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委托代理人康福龙、胡国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开始承揽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餐厅和室外工程及零星工程,原告陆续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全部接收使用。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餐厅和室外工程及零星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监狱餐厅及室外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监
狱餐厅及室外工程额为22097154.78元,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监狱零星工程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监狱零星工程10711641.48元。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22220328.50元,欠工程款10588467.76元,审核结果确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核后被告陆续付工程款,尚欠6388467.76元,特此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388467.76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阳光核字第4100号、4304号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工程审定的造价及确定计息时间。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辩称,工程款本金只是被告内部审核的数额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审核日期也不是原被告双方结算日期,因该工程并非施工前设计走正规招投标程序,而是边施工边设计。到现在为止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已经使用了,但没有正规验收手续,所以被告没有合法的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所以被告不能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对本金没有异议。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公开招标开始承揽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餐厅和室外工程及零星工程,原告陆续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全部接收使用。工程完工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委托保定市阳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北省上板城监狱餐厅和室外工程及零星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监狱餐厅及室外工程审核报告,监狱餐厅及室外工程报审造价为28796389.39元,审核结果监狱餐厅及室外工程造价为22097154.78元。同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监狱零星工程审核报告,监狱零星工程报审造价为13315543.72元,审核结果监狱零星工程造价为10711641.48元。被告截止2014年10月22日付工程款22220328.50元,欠工程款10588467.76元。审核后被告陆续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2月2日付款70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付款2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00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700000.00元,2015年5月8日付款20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款20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付款20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付款1700000.00元,尚欠6388467.7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388467.76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就监狱餐厅和室外工程及零星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并已使用。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就监狱给付工程款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2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瑞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88467.76元,并支付该工程款6388467.76元自2015年11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0121.00元,由被告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马文顺
人民陪审员  富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