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元弘永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廊坊市元弘永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廊坊市元弘永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弘永强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地址廊坊市新华路86号。
负责人郑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元弘永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元弘永强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雷、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弘永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1、消防栓系统工程。2、喷淋系统工程。3、自动报警系统工程。4、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9月24日进行了竣工检测验收。被告与2009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之后从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廊坊市残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075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9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廊坊市残联辩称,对原法定代表人陈立国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剩余工程款820757元的金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认可,合同对延期支付利息并无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020757元。工程内容为:1、消防栓系统工程。2、喷淋系统工程。3、自动报警系统工程。4、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后施工,于2009年9月24日竣工。2009年12月20日,元弘永强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经廊坊市残联原负责人陈立国签字,认可已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19日经石家庄咸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0日,市残联向有关各建设单位发放了通知:“由于你们各单位分别承担我‘廊坊市残疾人康复教育综合服务中心’的部分建设工程,不同程度存在着工程款结算问题。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北建设集团的债权主张,拟拍卖‘廊坊市残疾人康复教育综合服务中心’整体工程,用以偿还所欠工程款,目前已进入工程评估阶段。因此,为维护各单位的合法权益,请各单位尽快采取法律措施。”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元弘永强公司收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了施工合同书,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地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给付方式。原告元弘永强公司已经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市残联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待财政审计决算完毕后,但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通知,原告承建的工程因涉及拖欠工程款,即将被整体拍卖,并已进入工程评估阶段,可以证明被告市残联已没有履行合同剩余工程款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元弘永强公司有权利向被告市残联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市残联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通知,故违约责任应从通知之日起算,以剩余工程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2075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剩余工程款8207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廊坊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