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育才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审被告: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市政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查明事实采用证据不当,认定市政工程公司为拆迁人是错误的。1、原二审表述查明事实和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证据,原二审未阐述任何原因便认为原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显然认定证据不当。2、原审己查明市政工程公司没有在《故城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青年街两侧拓宽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签字盖章,庭审中***及东阳公司均认为市政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拆迁工作。此次拆迁是在拆迁管理办公室指挥协调下,由东阳公司与***达成的自行拆迁协议,市政工程公司对自行拆迁问题根本不知情亦未参与是公认的事实。原审以拆迁工作具有行政性,便认定市政工程公司系拆迁人,显然未尊重客观事实认定有误。3、市政工程公司是故城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拆迁办法》中指定的拆迁人,因属自行拆迁,市政工程公司并未参与拆迁,更未与拆迁户签订任何协议,实际拆迁工作系东阳公司与***达成并履行,市政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及市场主体,为其设定义务需法律规定,从庭审查明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没有任何理由及证据认定市政工程公司为拆迁人。原审未依法出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的临安费数额错误。1、市政工程公司与东阳公司签订回迁协议时已就安置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本不存在临时安置补偿的问题,此项费用已涵盖于拆迁协议中,单独列项临安费,***属重复诉求,原审未加区分混为一谈,明显认定错误。2、未能及时回迁是由于众多拆迁户的阻挠和干涉导致东阳公司工期无法如期进行,在此期间产生的临安费由拆迁人承担,显然没有依据,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更是错误。临安费既便应予给付,也应按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才不失公正,原审认定的数额明显不妥。三、原审漏列主体。拆迁工作是故城县拆迁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的,且由其行文,故城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才是主导者和指挥者及责任主体。原一、二审中市政工程公司已申请故城县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然而原审却置之不理,明显漏列主体,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主体是拆迁人。市政工程公司为政府指定的拆迁人,在(2015)衡民二终字第328号案件审理中,市政工程公司认可其是拆迁人,参与了拆迁工作,该案的民事判决也予以认定,市政工程公司应对***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给付义务。在(2015)衡民二终字第328号案件中,并未审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薄宝祥
审判员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