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26民初144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地址:南京市。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地址:故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7158909400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贵院错误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尊重基本事实,有违公平公正,枉法作出(2018)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风马牛不相及;本案的被告与(2018)冀1126民初99号案件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1997年6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8年2月21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9.2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承担并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此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分别于2000年8月7日、2001年3月22日、2001年6月22日、2001年9月22日、2001年12月22日、2002年3月2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9月8日、2002年12月22日、2003年3月22日、2003年6月22日、2003年9月22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3月22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9月21日向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以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批量转让不良债权本金为9646453364.05元;2005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又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衡-12号”的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单户《债权转让协议》。
冀州区法院(2018)冀118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下列事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授权石家庄办事处处理的资产中的本案债权变更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处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后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并于2007年3月19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2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1月31日、2017年1月10日以报纸公告形式进行催收。2017年9月23日,原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2017年10月18日,**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主张上述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货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省级报纸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据此2005年中国工商银行在报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此后报纸上的催收公告均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案涉债权始终处于有效的诉讼时效连续的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起诉与2018年冀11**民初99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且该案已经过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就同一案件事实已作出生效的判定结论,本次原告起诉仅是去掉故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担保人这一项请求,本次起诉系重复立案,重复起诉,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现已立案应裁定驳回。针对本案事实在原一审、二审均提出了相应的答辩意见,主要的观点1、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工商银行有没有权限就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债权进行转让,受让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也就是华融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华融公司天津办事处,华融公司天津分公司并非是同一主体,他们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既然是债权转让就应当就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链条,所以原告一方就这种情形是否合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根据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12)6号《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银行向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只能在本省范围内采取重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得进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个人就国有资产对外进行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其转让行为根本无效,这有利于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基于此应驳回原告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因原告所阐述的事实中本身就相互矛盾,与生效判决中涉及的相关证据相冲突,原告主张属举证不能情形,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案由从陈述的事实来看系多次银行借贷逾期后的债权转让,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借款合同,因本案中的原告被告根本不是借贷双方当事人,建议法院采用原审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当由直接权利人来进行主张权利或参加诉讼,原告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报告、(2018)冀1126民初99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衡-12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被告称其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冀1126民初99号判决书的内容,已对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2018)冀1181民初645号判决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也未加盖法院档案专用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2018)冀1181民初645号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将被告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起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逾期利息,被告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18年5月10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2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1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7日,原告**将被告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起诉至故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后诉与前诉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致;并且在前诉当中,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实质性的认定和处理,原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认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赵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