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6民初99号
原告: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育才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政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马春章??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勋,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蕾,该单位法规股股长。
原告宁高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市政公司)、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故城县住建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被告故城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被告故城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勋、徐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期、逾期利息(暂计10万);2.请求判令被告二(故城县住建局)对被告一(故城县市政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17日,被告一为周转,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6月17日至1998年2月21日止,借期利息为月利率9.24‰,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承担,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17年9月23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于2017年10月18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综上,原告认为,我方现已经依法受让并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且该债权每两年均登报催收,被告一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宁高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40738元。
故城县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应有相应的举证期限,按相关规定,应补交诉讼费用,原告方增加部分不能进行审理,2、原告不具有本案债权人的地位,被告方没有接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原告诉请,所为借款发生的时间,至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诉状,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生关系,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建议法庭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华融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故城县住建局辩称,一、故城县住建局无义务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1、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作为债权??根本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向故城县住建局主张过权利,也没有法定继续担保时效的事由,所以故城县住建局无需承担责任;2、故城县建设局是1997年6月9日为市政公司担保的贷款,贷款到期1998年2月21日,保证期限为两年,即借款人履行期满后两年,在此两年内债权人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以前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便后来华融公司登报,及又转让给原告都是无效的,我局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所得债权,先由华融资产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让而来,原告又从华融公司转让所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根据此条的立法本意,也就是说债权人没有通知保证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所以答辩人不再承担对原告的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即便签了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二、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015年8月19日,故城县建设局一分为二,成立了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故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建设局撤销。1997年6月17日市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15万元,当时原建设局担保,2015年由建设局分为两个局以后,责权职也进行了明确分工,而市政公司隶属于新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根据职责权限的变更,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宁高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资料打印件、《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衡-121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宁高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17年10月1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以及故城县住建局提交的故政办发[2015]15号故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故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宁高提交的2005年6月7日刊登在河北日报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19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划转暨催收公告》、2009年2月25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1年2月19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3年2月7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5年1月31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0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等的复印件,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以便核对其真实性,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几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又不???认可,故本院对以上几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7年6月17日,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借款人身份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工字第97120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购砂石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7日至199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9.2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贷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故城县建设局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保字第97120010号的保证合同。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10-20日内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征得保证人的??面同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提供借款以后,2005年3月31日,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4.5万元没有偿还。
1997年6月17日,故城县建设局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债权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保字第9712001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为确保乙方与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1997年工字第97120010号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7年6月17日至1998年2月11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上述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分别于2000年8月7日、2001年3月22日、2001年6月22日、2001年9月22日、2001年12月22日、2002年3月2日、2002年6月5日、2002年9月8日、2002年12月22日、2003年3月22日、2003年6月22日、2003年9月22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3月22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9月21日向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分别在以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面签章或签字。
再查明,2005年7月16日,(甲方)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乙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编号为衡-12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本协议???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
2017年9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宁高签订合同编号为华融津合同Y02170054-3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根据2005年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已将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又于2007年将上述受让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债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划转至转让方(原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至此,转让方完全享有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共包含156户,详见附件《标的债权清单》)。转让方于2017年9月21日17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17时止(延时除外)在淘宝网举行对本《协议》项下的标的债权的公开竞价拍卖交易活动,受让方凭借其在该活动中承诺的出价等交易条件,被转让方确认为本次标的债权公开竞价转让的受让方。……。
还查明,2017年10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宁高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公告中包含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工字第97120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的上述该笔债务。故城县建设局后变更为故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衡)办字[2015]25号文件及故政办发[2015]15号通知,将故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进行了调整,设立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1997年工字第97120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上面的借款人名称及签章虽然均为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但结合故城县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及本案有关证据,本院认定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系同一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故城县建设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997年保字第97120010号的《保证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同。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因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没有向故城县建设局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城县建设局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作为故城县建设局职能调整后设立的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因借款发生于1997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目前的证据,可认定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向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为2000年8月7日,而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1998年2月11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在2000年8月7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面签字和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截止到2004年9月21日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签章时止,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对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案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04年9月21日始,应当重新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所涉转让之债权,时间跨度长达二十多年,而作为债务人的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已经提出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故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宁高,应当对其所受让债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本案所涉转让之债权,系由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专业资产管理公司,专业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宁高,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宁高提交的于2005年6月7日刊登在河北日报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3月19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划转暨催收公告》、2009年2月25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1年2月19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3年2月7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5年1月31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2017年1月10日刊登在河北经济日报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债权确权暨催收公告》均为未经本院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对上述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以上复印件是否确实是与证据原件无异的复制件,宁高作为提起诉讼的债权的受让人,应当对其所受让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连续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外,宁高所举刊登在河北日报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复印件显示的刊登日期为2005年6月7日,但宁高所举的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的编号为衡-121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页显示的协议签订日期却是2005年7月16日,报纸刊登《债权转让协议》公告的日期早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即《债权转让协议》尚未签署,却在报纸上发布了有关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公告,此有违常理,基于以上理由,本院无法核实自2004年9月21日以后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中国工商银行故城县支行所负的上述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连续性和合法性,虽然该笔债务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04年9月21日起重新计算。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由宁高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计4854元,由宁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