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

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2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育才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执行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东阳市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市政公司)、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东阳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对故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基本账户内资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称,故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冀1126执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故城市政公司基本账户内的资金,系完成市政工程公益事业的专用资金,被冻结资金是急于给付工程施工时的救急资金,该资金完全用于市政工程上下水、供电照明设备及路面工程的维护、保养、维修,是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储备专用资金。上述资金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冻结后,将会影响全县人民的日常生活的正常保障,有碍全局,造成社会不稳定。适值春节临近,故城市政公司需利用上述资金购置预储的工程原材料及配件,用于支付临时突发事件的费用,据此,法院应依法解除冻结的资金。另外,故城市政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拆迁工作,并非拆迁人不应承担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判决错误。故城市政公司提出再审,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冀民申28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已对(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再审,基于此情节,建议故城县人民法院中止(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不得继续执行,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综上所述,故城县人民法院冻结资金虽存储于故城市政公司名下,故城市政公司对全县的日常市政负责管理和维护,所冻资金并非属于故城市政公司自由处置的资金范畴,属于全县民众的用于应急预案的专项资金。根据有关执行的相关规定,故城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故城市政公司的资金具有专用专属性,故城县人民法院采取冻结、划扣措施显然不妥。为确保公平合理,维护社会稳定,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不得执行(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8)冀1126执1号执行裁定书并予以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故城市政公司、故城东阳公司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6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故城县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29502.6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8)冀1126执1号执行裁定书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故城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4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本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提出“不得执行(2017)冀11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470000元,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称系专项资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冻结被执行人(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提出“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故城市政公司提出“撤销(2018)冀1126执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属于执行监督审查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北省故城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开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